醫療事故賠償行政調解的特點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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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醫療事故賠償行政調解的特點有哪些?

醫療事故賠償行政調解的特點有哪些?

醫療事故賠償行政調解的特點主要有:

(一)自願。醫療事故賠償調解是條例關於解決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爭議的一種重要途徑,是醫療事故爭議解決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衞生行政部門是否進行調解,調解能否達成協議,都取決於醫患雙方當事人自願同意,衞生行政部門不能強迫醫患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自願原則體現在:

第一,醫患雙方當事人是否選擇調解的自願。選擇行政調解是醫患雙方當事人的一種權利,不是必須履行的義務。衞生行政部門是否進行調解要尊重當事人的選擇,而且這種選擇必須是醫患雙方共同自願的意思表示,一方不自願也不能進行調解。在調解過程中,一方表示不願意繼續進行調解,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停止調解。

第二、醫患雙方當事人是否接受調解結果的自願。醫療事故賠償調解涉及對民事權利的處分,應當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任何單位都無權干涉。衞生行政部門不能強迫任何一方當事人接受賠償數額的建議。

(二)合法。衞生行政部門的調解活動和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調解過程中,醫患雙方在衞生行政部門的主持下,可以互諒互讓,可以妥協和讓步,但是對於賠償數額的確定,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和項目計算,應當公平合理,不能超過法律規定的限度。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和公共利益。

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衞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並應當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1.醫療事故賠償行政調解是對已經確定為醫療事故的爭議進行調解。調解是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對是否為醫療事故、醫療事故的等級沒有異議的情況下進行的。如果醫患雙方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持有異議或者經過衞生行政部門審核,發現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不符合條例規定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不能強制作為醫療事故行政調解的依據。

2.醫患雙方共同申請衞生行政部門進行調解。衞生行政部門只能被動地接受當事人的請求,不能主動進行調解。如果一方不願意行政部門調解,衞生行政部門則不能強制進行調解。

3.醫患雙方申請衞生行政部門調解的內容是醫療事故賠償,而不是所有的醫療事故爭議。

4.醫療事故賠償行政調解行為不是行政行為,是不可訴的行為。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因對衞生行政部門行政調解的行為不服而進行行政訴訟

5.經調解後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只能由當事人雙方自覺履行,沒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在醫療事故中可能患者與醫院都不願意做出妥協的決定而只能請求行政機關介入,一方面也是為了讓公民能夠在政府的權力保障下得到救濟,另一方也是為了防止有惡意的公民對醫院進行侵權,而行政機關優先會選擇的就是進行理性地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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