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遺失物的概念和範圍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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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們生活的過程中,在無意中我們可能會丟失某種東西,也會有人會拾到一些別人遺失的東西。我們無意中丟失的東西就叫遺失物。在現實中,我們丟失東西,別人拾到,這時候有些人道德品質良好,就會歸還,但是有些人就會據為己有,我們索要時,他們就以我們丟失喪失所有權為由拒絕歸還,這時我們該怎麼辦?民法中的遺失物的概念和範圍是什麼?

民法中的遺失物的概念和範圍是什麼?

一、遺失物的概念:

遺失物指非基於遺失人的意志而暫時喪失佔有的物,遺失物只能是動產,遺失物的拾得屬於事實行為,不以拾得人有行為能力為必要。遺失物只能是動產,不動產不存在遺失的問題。遺失物也不是無主財產,只不過是所有人喪失了對於物的佔有,不為任何人佔有的物。至於所有人喪失對於物的佔有的情況,則有種種不同。一般是所有人自己因某種原因遺失;還有其他的情況,例如直接佔有人將物遺丟失,對於間接佔有人即所有人來講,是為遺失物。再如,無行為能力的所有人將物拋棄,因他欠缺意思能力,就不成立所有權的拋棄。但是所有人為了安全的目的或者其他考慮,將物品埋藏於土地之中或放置於一定的隱祕的場所,這時所有人並沒有喪失對於物的佔有,因此並不是遺失物,如果因年長日久,所有人忘其所在,則為埋藏物或者隱藏物。

二、遺失物的構成要件:

1.須為有主的動產。遺失物不是無主物,遺失物是有人所有現卻無人佔有而已,無人佔有不同於無人所有,無主物可以成為先佔的客體,而無人佔有之物卻不能當然的依先佔取得所有權。與此同時,“遺失”一詞意在下落不明,故只有動產才能遺失,不動產的位置是固定的,即使被他物掩蓋仍不能為遺失。而權利是法律賦予權利主體作為和不作為的許可或認可。作為一種抽象觀念,權利也不存在被遺失的情形,但某些財產權利證書,如提單、倉單、記名證券等,則不妨成為遺失物;

2.須佔有人喪失佔有。喪失佔有是指佔有人喪失其對於物的事實上的管領力。佔有狀態是否喪失,應依客觀情形及社會觀念而定,但此種管領力的喪失必須為確定的喪失,僅於一時不能實現管領力,不能稱為喪失佔有。如手上的物品從高樓落下,自家動物進入他人領地,應允許所有人或佔有人尋回,不能稱為遺失物;

3.須無人佔有。這是指原佔有人已喪失對物的佔有,該物還不為任何人所佔有而言,其原因則在所不問。若一直有人佔有,不論佔有人事實上是否意識到此種佔有的存在,皆不構成遺失物,而可能構成遺忘物、贓物或誤取誤佔物。此“無人佔有”特指在被拾得人拾得之前遺失物的狀態,當其被人發現佔有之後往往被稱為“拾得物”,但此並不改變其為遺失物之本性

三、行為界定:

1、遺失物拾得,指發現且實際佔有該遺失物,是發現與佔有兩者相結合的行為。發現是指認識物之所在,而佔有是對物在事實上的支配管領能力。發現與佔有缺一均不可構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並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可。拾得遺失物為事實行為,拾得人有無行為能力在所不問。即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仍能成為拾得人。

2、拾得行為通常為無因管理行為,誠實拾得人以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構成無因管理,不誠實之拾得人以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認為是無主物拾得的,不構成無因管理。法律對遺失物拾得的規定與無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無因管理的規定只有補充適用的餘地。

3、拾得行為以合法為要件,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拾得人須為佔有遺失物之人,但拾得行為也可以指示他人為之,而以發出指示的人為拾得人。若拾得行為由佔有機關或佔有輔助人為之,且在佔有輔助關係範疇之內,則應以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但若與所屬機關的指示無關,則繫個人行為,由行為人為拾得人。同時有數人佔有拾得物的,其數人為共同拾得人。

四、民法中遺失物取回原則是什麼?

1、原則上,遺失物的返還可能涉及行使以下四種不同的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遺失物回覆請求權、佔有物返還請求權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文依據請求權的基本理論,專門針對遺失物關係中各項返還請求權的產生基礎、性質、功能、主體構成及行使條件進行了全面剖析。重點分析了遺失物的所有人行使返還請求權可能遭遇的各種限制以及遺失物的佔有人如何運用佔有之訴和本權之訴尋求佔有保護;

2、此項回覆請求權的價值功能主要在於同時兼顧對交易安全與財產所有人的維護。這與一般動產的善意取得所體現出來的那種單純以犧牲原所有人的所有權為代價來維護財產交易安全的價值取向有所不同;

3、回覆請示權具有何種法律性質,理論上通説主張為一種形成權,其機能在於復活被盜或遺失前的法律關係,使第三人在具備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形下,自受讓時起本已即時取得的盜贓、遺失物的所有權,因請求權的行使而歸於消滅,從而承擔返還其物的義務

五、有償付酬制度的例外:

有償付酬也有例外情形,是指依法規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歸還遺失物的報酬。這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1、某些拾得人其職責就是保護公民的財產,此時享有報酬將有悖於社會宗旨,固各國立法均對此施加了限制。如日本《遺失物法》規定,國庫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請求酬勞金(第4條);德國民法典規定,拾得人為該機關或該交通機構的公務員,或拾得人違反交存義務時,無此請求權(第978條);瑞士民法典第722條第3款規定:住房、承租人或公共場所管理機關在其住宅內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無拾得報酬請求權。在中國立法上也應對此進行限制,結合中國具體情況應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團體法人不得請求報酬”,11有維護公眾財產安全義務的公民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拾得遺失物不得享有報酬。這些拾得人的根本任務在為人民服務,因此無取得報酬之理;

2、沒有盡歸還拾得物的相關義務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報酬的權利。拾得人侵佔遺失物,違反應盡的義務如通知、報告、保管、交付義務;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喪失費用補償請求權、報酬請求權。

綜上所述,民法中的遺失物不是無主物,遺失物的所有權人也不會因為遺失物品而喪失對物品的所有權,因而,如果他人拾到遺失物,理應歸還,拾可以到遺失物的人對於此遺失物不擁有所有權。但是對於一些價格較高、價值較高的東西,拾得人可以要求得到一定的報酬,但是報酬要控制在合理的範圍之內,不能見機索要大量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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