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馬鞍山市XX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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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肖X、馬鞍山市XX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0)皖05民終3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肖X,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XX,安徽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中旗,安徽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XX。

法定代表人:何XX,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鄭X,安徽XX律師。

肖X因與馬鞍山市XX公司(下稱XX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2018)皖0503民初50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皖05民終772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重審。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於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皖0503民初4168號民事判決。肖X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3月6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肖X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XX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肖X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繫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正式法律文書,已經查明本起事故發生的原因是消防連接器漏水,一審不予採信,屬認定事實錯誤。首先,XX公司承認其系消防栓及消防連接器的管理人。其次,肖X提交的2018年2月4日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2018年2月4日7時30分許,肖X騎電動自行車,因路面結冰濕滑意外滑到(慈湖河東方,事故造成肖X受傷,車輛損壞(路面結冰因東方城消防栓漏水造成)。該事故認定書是交警部門在事故發生日出具,可以認定本起事故發生的原因系消防連接器漏水,XX公司作為管理人沒有盡到安全管理職責。但一審前往馬鞍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122事故處理大隊調取材料時,發現材料中缺少當事人詢問筆錄、現場勘驗圖、執法記錄的儀視頻資料等,就認為無相關證據支撐交警大隊所確認的事實和責任等,屬於認定事實錯誤。交警曹X在原二審庭審時已出庭作證,證明本次事故按簡易程序處理,對於處理事故的視頻資料,交警部門只保存六個月。同時,相關當事人詢問筆錄、現場勘驗圖、執法記錄儀視頻資料等屬於交警部門內部管理資料,最終應以正式法律文書為準。一審讓肖X承擔交警部門管理不規範導致的不利後果,擴大了肖X的責任。第三,一審對交警大隊出具的《情況説明》和《補充説明》予以認可,卻對上述證明材料的基礎法律文書《交通事故認定書》不予認可,有失偏頗。2.一審判決遺漏關鍵詞“事故”,屬認定事實錯誤。《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肖X無事故責任”,《補充説明》載明“該起事故為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無事故責任”。一審判決在摘抄和認定時,均表述為“各方均無責任”,顯然錯誤。通過曹X警官的證人證言可知,“事故”一詞恰是決定本案責任的關鍵詞。交警只能基於交通法規等認定事故責任,而不能處理公共管理人責任,故一審對此理解和認定錯誤。3.肖X提交的照片及曹X的證人證言足以證明消防連接器漏水並延伸至非機動車道上結冰,導致肖X騎車經過時滑倒受傷,一審認為無法準確認定,屬認定事實錯誤。肖X不僅提交併放大了肖X摔倒時周圍的照片,還在庭審中進行了演示。從這組照片可以看出:消防連接器在往外漏水,周圍路面環境是潮濕並結冰的,有XX公司未打掃乾淨的積雪,但是遠離消防連接器處的積雪周圍是乾燥的,消防連接處的漏水順着坡路延伸至非機動車道並結冰。肖X提交的上述現場照片均得到曹X的確認,與交警出警的現場一致。通過照片的對接可以判斷,消防連接器漏水處的水流痕跡與非機動車道內的結冰連成一體。故肖X摔倒與消防連接器漏水存在因果關係。

XX公司辯稱,1.本案發回重審後,一審對案件事實進行了充分調查,分別去案發現場兩次,去交警大隊兩次。2.肖X上訴理由成立有兩個前提,一是事故認定書不可以推翻,二是所拍攝的現場照片真實。3.事故發生在非機動車道上,不是XX公司的管理範圍。肖X沒有證據證明消防連接器漏水,一是因為事發前一天晚上下了大雪,導致路面結冰;二是肖X提供的十幾張照片沒有一張顯示消防連接器漏水,事發現場與消防連接器有十幾米的距離,即便漏水,水流也不可能流到那裏。4.《事故認定書》是事發當晚肖X的父母協助交警完成認定過程並簽字確認,XX公司沒有看到,也沒簽字。綜上,請求駁回肖X的上訴請求。

肖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XX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11293.2元及利息,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2月4日7時30分許,肖X騎電動自行車沿本市慈湖河路由南向北騎行時,因該路東方城段地面結冰濕滑意外滑到,造成肖X受傷、車輛損壞。後肖X至馬鞍山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2018年2月4日,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122事故處理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2018年2月4日7時30分許,肖X騎電動自行車,因慈湖河路東方城XX路面結冰濕滑意外滑到,事故造成肖X受傷、車輛損壞。(路面結冰因東方城消防栓漏水造成)……根據《道理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認定肖X無責任。2018年4月16日,馬鞍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肖X因上述事故受傷為工傷。2018年8月30日,經安徽省江東司法鑑定所認定,肖X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安徽省XX公司出具證明一份,稱肖X於2018年2月4日至7月30日因腿部受傷摔傷在家休養,已按規定扣發其工資。2018年10月11日,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122事故處理大隊出具《情況説明》載明,肖X上述交通事故中事故地點“慈湖河路東方城消防栓”為慈湖河路東方城XX的消防栓。2018年12月15日,該大隊又出具《補充情況説明》,載明,慈湖河路東方城XX自摔事故……民警到達事故現場復勘,發現該現場路面積雪,東方城門面房處消防栓處積水、結冰,門面房前結冰延伸至非機動車道……該起事故為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無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經對該規定所闡述的內容進行解釋,並結合本案中XX公司所管理的消防栓之情形,若交通事故事發路段地面結冰系由該消防連接器漏水造成,從而導致肖X在騎行電動自行車時滑倒摔傷,則XX公司作為消防栓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應延伸至非機動車路面,否則,該公司不應承擔責任。本案中,造成肖X騎行電動車滑倒摔傷雖系該路段地面結冰所致,但結冰原因是否系由消防栓上消防連接器漏水所產生,從肖X所提交的現有在案證據審查判斷,無法予以準確認定。故肖X要求XX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之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應支持。判決:駁回肖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16元,由原告肖X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事實除與一審相同外,根據肖X提供的中國天氣(安徽)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4日一週天氣預報,全省為持續低温天氣,極端最低氣温沿淮淮北和大別山區為零下10到零下14度,江南南部為零下8到零下12度;馬鞍山市均為多雲到陰天或多雲到晴天,無降水。

涉案交通事故處警警官曹X於2019年6月3日在本案原二審、即本院(2019)皖05民終772號審理中出庭作證,證明122事故處理大隊接到報案後到達事發現場時,肖X已被送至醫院治療;現場消防栓沒有噴射,有少量滴水,連接處有冰柱懸掛;大量流水流至非機動車道內,由於温度低,從消防連接器到非機動車道肖X摔倒處有明顯結冰;除肖X外,還有一人在此處摔倒;肖X提供的照片與當時執法記錄儀拍攝的現場一致,執法記錄儀裏的視頻上載到公共賬號僅保存六個月;交通事故僅對事故責任進行了認定,不涉及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XX公司對於肖X損害的發生有無過錯,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肖X提供的現場照片,結合曹X的證人證言,可以認定涉案消防連接器漏水,水順着緩坡流至非機動車道,至綠化帶處受阻後向兩側流淌,由於當時最低氣温在零下8-零下12度,形成一定面積的冰層。照片中雖顯示有因前期下雪堆積的雪堆,但通過多張照片對比可以看出,雪堆周圍路面是乾燥的,並無因融雪導致的水跡,只有消防連接器漏水經過的路面是潮濕的。故應當認定肖X摔倒系消防連接器漏水導致路面結冰造成。從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早晨7時30分可以得出,消防連接器漏水的時間應當在夜間,有一定的突發性,故對XX公司的管理不應過於苛責;肖X在騎行過程中應保持安全車速,其未盡謹慎駕駛義務導致事故發生,應負主要責任。綜合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本院確定XX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其餘責任由肖X自行承擔。

參照安徽省XX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經審核,確定肖X的各項損失如下:1.醫療費。據票核實為1828.2元。2.營養費。鑑定結論確定的營養期限為90日,按每天30元計算,為2700元。3.護理費。鑑定結論確定的護理期限為60日,按每天132元計算,為7920元。4.誤工費。肖X提供的《證明》沒有單位負責人及製作人簽名;其僅提供了受傷前三個月的工資發放表,未提供銀行流水證明受傷後工資扣發情況;同時,肖X因在上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而被認定為工傷,其工資福利待遇依法不變,應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故對肖X的誤工費主張不予支持。5.殘疾賠償金。鑑定結論確定的傷殘等級為十級,按安徽省XX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計算,為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6.精神損害撫慰金。肖X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級傷殘,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6000元。7.交通費,肖X主張500元,根據其就醫地點、次數,酌情支持300元。8.車輛修理費。肖X雖未提供修理費發票,但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肖X的電動自行車確因交通事故致損,故酌情支持300元。9.鑑定費,據票核實為1300元。上述費用合計83628.2元,由XX公司按20%賠償16725.64元。

綜上,肖X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2019)皖0503民初4168號民事判決;

二、馬鞍山市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肖X經濟損失16725.64元;

三、駁回肖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416元,由肖X負擔1450元,馬鞍山市XX公司負擔96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415元,由肖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XX

審判員  趙XX

審判員  方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俞XX

書記員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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