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X與黃XX、劉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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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謝X。

謝X與黃XX、劉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鄧XX,四川樂嘉律師事務所眉山分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江發平,四川樂嘉律師事務所眉山分所律師。

被告黃XX。

被告劉XX。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天府大道北段16號高新國際廣場C座北XX、5樓、9樓。

負責人範XX,經理。

委託代理人周X,彭山縣公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謝X訴被告黃XX、劉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平安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XX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X及其委託代理人江發平,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周X,被告黃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XX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X訴稱,2013年5月12日,被告黃XX駕駛川AXXX小型轎車從成都往彭山方向行駛,23時15分在東干線29Km+700m處,因車速過快和操作不當,致使車輛駛出路外與謝X相撞,致使謝X等人受傷。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黃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謝X不負責任。謝X為此到四川大學華西醫院上錦院區成都上錦南府醫院治療,住院共計71天,花去醫藥費162455.81元,原告經司法鑑定為一處八級、兩處九級、一處十級,誤工期為210天、營養期為90天、護理期為90天;後續治療費為33000元。事故發生至今,黃XX僅為原告支付了醫藥費5萬元,謝X的其他損失未賠償。該事故車輛在中國XX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該事故車輛車主為劉XX。請求判決黃XX、劉XX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162455.81元、殘疾賠償金154333元、誤工費16800元、護理費7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30元、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1448元、後續醫療費33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7105元、鑑定費2300元,合計438571.81元;判決中國XX公司在保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賠金。

被告黃XX辯稱,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因為道路坑窪輪胎爆胎,不是操作不當和車速過快。川AXXX號轎車是被告黃XX向被告劉XX的丈夫借的,是從該車的所有權人劉XX處拿的車。被告黃XX在本次事故中為受害人墊付的款項應予扣除。原告要求的賠償數額太高,被告黃XX沒有能力賠償,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劉XX在本案中未到庭。

被告平安XX公司辯稱,對彭山縣交通警察大隊於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彭XX認字(2013)第P0003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和責任劃分均沒有異議。川AXXX號轎車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被告平安XX公司只在保險責任範圍內進行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黃XX持“C1”證駕駛號牌為川AXXX小型轎車搭乘魏XX、張XX、李XX、傅XX從成都往彭山方向行駛,23時15分行駛至東干線29KM+700M處時,因車速過快,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失控駛出路外,與停駛在公路左面號牌為川ZXXX、川ZXXX普通二輪摩托車及行人謝X、陳XX、魏XX相撞,造成魏XX當場死亡,陳XX經搶救無效死亡,張XX、李XX、傅XX、謝X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彭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彭XX認字(2013)第000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魏XX、陳XX、張XX、李XX、傅XX、謝X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謝X於2013年5月13日至6月24日、2013年7月9日至7月23日、2013年8月30日至9月12日在四川大學華西醫院上錦院區住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162455.81元。被告黃XX已墊付5萬元。2013年10月25日,四川鼎誠司法鑑定所對謝X的交通事故傷殘等級評定為八級、九級、九級、十級;對謝X的休息期(誤工期)評定為210日、營養期評定為90日、護理期評定為90日;對謝X的內固定器取出費用評定為若一次性取出約需23500元,若分次分別取出約需33000元。

另查明,川AXXX號轎車系被告劉XX所有,該車在檢驗合格期內。川AXXX號轎車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等。謝X系農村居民,謝X夫妻於2004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謝XX,於2012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謝淼。2010年8月10日,謝X與雙流縣黃龍XX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提供了雙流縣黃龍溪鎮黃龍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及該飯店出具的工資證明。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身份證複印件、營業執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以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川AXXX號轎車的保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四川大學華西醫院上錦院區出院病情證明書及醫療費票據、雙流縣黃龍XX勞動合同及證明、雙流縣黃龍溪鎮黃龍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黃XX在駕駛川AXXX號轎車的過程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的相關規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彭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對此本院予以採信。

關於被告劉XX在本案中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多人受傷,除本案原告外,其他受害者均已起訴,因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劉XX在本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被告劉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擔責任,並已經本院判決且判決已生效。對原告要求被告劉XX承擔賠償責任,依法不予支持。

關於原告謝X的殘疾賠償金賠償標準問題。原告系農村居民家庭户,儘管原告提供了其與雙流縣黃龍XX簽訂的勞動合同,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號回覆,受害人應對經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提供客觀、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原告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其在雙流縣黃龍XX從事廚師工作且食住在飯店,不足以證明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殘疾賠償金,對此依法不予支持。

對原告謝X請求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確認如下:醫療費157995.81元、殘疾賠償金74366.08元(7001元/年×20年×35%+5367元/年×10年×35%÷2+5367元/年×17年×35%÷2)、護理費7200元(90天×80元/天)、誤工費16800元(21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130元(71天×30元/天)、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800元、鑑定費2300元。原告請求的後期取內固定費用,因鑑定機構的鑑定結論有兩種不同的意見,原告選擇費用最低的一次性取出即23500元,對此應予支持。因該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一死兩傷,被告平安XX公司應在其保險車輛川AXXX號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內按比例分別對三方受害人進行賠償。據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83200元(32萬元×26%),由被告黃XX賠償原告203691.89元,扣除被告黃XX墊付的5萬元後,被告黃XX還應賠償原告153691.89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謝X83200元。

二、被告黃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謝X153691.89元。

三、駁回原告對被告劉XX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565元(緩至執行中),由被告黃XX負擔3000元,由原告負擔5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XX

書記員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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