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與唐X、中國XX公司、肖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法律科普站 6.02K

原告:肖XX

肖XX與唐X、中國XX公司、肖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師。

被告:唐X

委託訴訟代理人:龔X,湖南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顧XX,湖南XX律師。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寧遠縣舜陵鎮唐家山村儀鳳XX。

負責人:胡XX,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雄,湖南XX律師。

被告:肖XX

原告肖XX與被告唐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肖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5月9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唐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顧XX,被告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張雄,被告肖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254118.31元,其中XX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110000元,剩餘144118.31元由被告唐X、肖XX承擔;2、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0時40分許,被告唐X駕駛湘D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從寧遠縣城XX寧XX駛往嘉禾縣,途經寧遠縣XX路段時與同向行駛的由被告肖XX駕駛並搭乘原告的三輪摩托車相刮撞,造成肖XX、肖XX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後原告被送往寧遠縣中醫醫院治療,後轉往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因無錢支付醫藥費,原告無奈於2016年11月20日出院回到臨武,因身體沒有康復,原告回家後先後兩次到臨武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治療73天,現原告在家中喝中藥休養。被告唐X駕駛的湘D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XX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唐X墊付醫藥費2萬元,XX公司墊付醫藥費1萬元。原告出院後,經郴州市舜峯司法鑑定所鑑定,原告在事故中所受傷為重傷二級,視力障礙傷殘程度為五級傷殘,截癱傷殘程度為六級傷殘,誤工日期240天,護理日期190天,營養日期190天,後期康復治療需2萬元。事發時原告在臨武縣XX從事生禽銷售買賣。

被告唐X辯稱:原告起訴部分賠償項目計算明顯過高。住院伙食補助費按規定計算為每天50元,原告訴請按每天100元計算明顯過高。誤工費按128元/天計算明顯過高。殘疾賠償金應按10年計算,原告訴請按11年計算缺乏依據。原告構成五級傷殘,精神撫慰金3萬元也過高。營養費應酌情考慮。後期治療費應以實際發生的費用予以計算。另外,唐X在事故發生後已先行支付原告醫療費2萬元,該筆費用應從賠償款中予以扣減。

被告XX公司辯稱:我公司願意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不承擔鑑定費、訴訟費。原告訴請的賠償數額過高,請法院予以核減。事故發生後,我公司墊付了醫藥費1萬元,應當予以扣除。

被告肖XX辯稱:沒有什麼意見,在本次事故中我沒有違反交通規則,我也是受害者。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醫藥費票據,其中部分發票雖未加蓋醫院公章,但其就醫時間及治療項目與事故發生以及住院治療的時間、治療項目相吻合,且均產生於事故發生之後合理時間範圍之內,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其發生時間與就醫治療的時間基本相吻合,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購買康復器材票據共計1218元,結合原告的傷情,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司法鑑定意見書3份及相應鑑定費票據,被告雖提出異議,但經本院釋明後被告表示不申請重新鑑定,故本院對該鑑定意見書予以確認,但其中關於損傷程度的鑑定與本案沒有必然關聯性,與之相對應的鑑定費800元則應由原告自己承擔,此外照相費160元的收據無正式發票予以佐證,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6年10月25日10時40分許,被告唐X駕駛湘D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從寧遠縣縣城沿寧XX駛往嘉禾縣,途經寧遠縣寧XX冷水鎮賀家村路段超車時,與同向行駛的由被告肖XX(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並搭乘原告肖XX的無牌正三輪摩托車相刮撞,造成肖XX、肖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寧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唐X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肖XX負事故次要責任,肖XX不負事故責任。

事發後原告被送往寧遠縣中醫醫院治療,次日即轉往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經住院治療24天后,於2016年11月20日出院回到臨武家中。因身體尚未康復,原告於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24日在臨武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14天,爾後又於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20日在臨武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35天,前後住院共計73天,支出醫療費共計86648.81元。

另經核實,被告唐X駕駛的湘D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登記於其本人名下,該車在被告XX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唐X墊付醫療費2萬元,XX公司墊付醫療費1萬元。原告出院後,經委託郴州市舜峯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損傷程度構成重傷二級,視力障礙的傷殘程度為五級傷殘,截癱的傷殘程度為六級傷殘,並評定原告誤工日期240天,護理日期190天,營養日期190天,後期康復治療需治療費2萬元。

另查明,原告系農村户籍,農閒時在臨武縣XX販賣雞鴨,事發當天搭乘被告肖XX的三輪摩托車去外地購買鴨子。訴訟中,被告肖XX向本院提交書面承諾書,表示其放棄主張其在本案交強險範圍內可獲得的賠償部分,並同意將交強險限額全額用於賠償原告肖XX。

本院認為,本案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原告肖XX在事故中受傷,其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之規定向侵權人主張相應損害賠償。本案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損失的認定;二、賠償責任的分擔。

一、原告損失的認定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損失可認定如下:

1、醫療費86648.81元(以本院認定的醫療費票據為準);

2、誤工費20400元(85元/天×240天,原告屬農村户籍,參照湖南省XX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31191元計算誤工費);

3、護理費16150元(85元/天×190天,參照湖南省XX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31191元的標準,原告主張誤工費按照85元/天的標準計算護理費,予以支持);

4、交通費515元(本院對交通費票據的認定);

5、住院伙食補助費7300元(100元/天×73天,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為100元/天);

6、營養費5700元(30元/天×190天,鑑於原告傷重,結合醫囑及鑑定意見書,酌情予以支持);

7、殘疾賠償金78599.95元(10993元/年×11年×65%,參照湖南省XX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993元計算);

8、康復器材費1218元(以正式發票為準,屬於合理必要的費用);

9、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傷分別導致五級傷殘和六級傷殘,給其造成一定精神損害,本院予以支持);

10、後續治療費20000元(結合原告傷情及其鑑定意見書,該費用屬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11、鑑定費1500元(本院對鑑定費票據的認定)。

以上1-11項損失合計為268031.76元,對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賠償責任的分擔

被告唐X駕駛的湘D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首先應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範圍內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唐X與被告肖XX及原告肖XX按照各自責任比例進行分擔。被告肖XX雖然在事故中亦受傷,但其承諾放棄其在交強險範圍內可獲得的賠償並同意用於賠償原告肖XX,是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確認。經計算,原告的損失已經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因此,原告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範圍內可獲得的賠償為110000元,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範圍內可獲得的賠償為10000元。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應賠償原告的損失為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對超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的38382.95元(誤工費20400元+護理費16150元+交通費515元+殘疾賠償金78599.95元+康復器材費121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鑑定費1500元-110000元),以及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109648.81元(醫療費86648.8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300元+營養費5700元+後續治療費20000元-10000元),共計148031.76元,應當由被告唐X與被告肖XX及原告肖XX按照各自責任比例進行分擔。被告唐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擔65%的賠償責任,即96220.64元(148031.76元×65%)。被告肖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故其餘35%的賠償責任由肖XX一方承擔。原告雖無直接導致事故發生的情形,但其作為成年人,違規搭乘三輪摩托車,與自身對於損害的發生亦存在一定過錯,故本院酌定由其與被告肖XX各自承擔己方50%的責任,即由被告肖XX承擔17.5%(35%×50%)的責任,故被告肖XX應賠償原告25905.56元(148031.76元×35%×50%),另17.5%的損失由原告自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肖XX各項損失共計120000元(扣除此前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尚需賠償110000元);

二、限被告唐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肖XX各項損失共計96220.64元(扣除此前墊付的醫療費20000元,尚需賠償76220.64元);

三、限被告肖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肖XX各項損失共計2590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12元,減半收取計2556元,由原告肖XX負擔556元,被告唐X負擔1500元,被告肖XX負擔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強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鑑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六條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週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