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示交付後第三人行使留置權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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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示交付後第三人行使留置權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指示交付後第三人行使留置權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指示交付後第三人行使留置權的法律依據是《民法典》,我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佔有該動產的, 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指示交付的成立須具備兩個條件:

1、是當事人須有轉讓所有權的合同。

2、是讓與人應當將所有權轉讓的事實通知標的物的實際佔有人

二、留置權的概念是什麼?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因合法手段佔有債務人的財物,在由此產生的債權未得到清償以前留置該項財物並在超過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償時依法變賣留置財物,從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留置權的效力主要體現為留置權人的佔有權和優先受償權。留置權人的佔有權須受一定限制,即除了保管上的必要或經債務人同意外不得使用留置物,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得將留置物出租或抵押。債權人就留置物優先交償後,如留置物的價值超過應交償範圍,應將剩餘部分的價款返還給債務人,留置物的價值不足以清償時,債權人得請求補足。留置權人只能從留置財產中優先交償根據本合同應得的款項,對於其他債務,不得利用本合同的財物行使留置權。

三、留置權的成立:

依民法典律制度之規定,留置權之成立,需具備以下要件:

(1)債權人佔有債務人之動產。債權人須合法佔有債務人動產。

(2)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或返回所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動產之佔有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係。另依我國民法典律制度規定,企業之間留置不受同一法律關係之限制。

指示交付這種交易方法本來就比較複雜,實際上原動產所有者在這個過程中起到的作用是非常關鍵的,當事人有義務通知對方租賃期滿以後,把動產及時交給另一方,而另一方,也需要憑藉相關的書面合同讓承租者按時交付該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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