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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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是什麼意思,其實很多沒有學過法律的人都不是非常的清楚,往往會誤會其中的意思。要約希望和別人締結合約的意思,其實就是簽訂合同,但是會給予一定的條件,通常這個條件都是以受要約人為主,希望可以接受條件,最終締結成功。那麼要約的法律效力有哪些呢?

要約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一、要約的法律效力

要約的法律效力表現在對要約人的約束力和對受要約人的約束力兩方面。

1、要約對要約人的約束力。此種約束力又稱為要約的形式約束力,是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受到要約的拘束,不得隨意撤銷或對受要約人隨意加以限制、變更和擴張。這對於保護受要約人的利益,維護正常的交易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2、要約對受要約人的約束力。此種約束力又稱為要約的實質約束力,在民法中也稱為承諾適格,即受要約人在要約生效時即取得依其承諾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具體表現在:

(1)要約生效以後,只有受要約人才享有對要約人作出承諾的權利。當然,該項權利由於受要約人的特定性而具有人身性質,它不能轉讓。

(2)承諾權是受要約人享有的權利,是否行使這項權利應由受要約人自己決定,也就是説受要約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該項權利。他在收到要約以後並不負有必須承諾的義務

(3)一旦受要約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在要約人和承諾人之間形成合同權利義務關係。

二、要約的義務

要約的法律效力就是要約的拘束力,包括對要約人的拘束力和受要約人的拘束力,前者稱之為要約的形式拘束力,即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不得隨意撤銷或對要約加以限制、變更或擴張;後者稱之為要約的實質拘束力,指受要約人在要約生效時取得承諾的權利。要約的法律效力有着自己獨特而豐富的內容,表現為:

1、要約人的義務——形式拘束力和強制要約義務。

(1)要約的形式拘束力是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應受到要約的拘束,不得撤回、撤銷或對要約加以限制、變更和擴張,學理上也稱其為要約的不可撤銷性。

要約的形式拘束力實質上是要約人的先合同義務,在合同締結過程中如果要約人違反了該先合同義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無效,要約人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2)要約人的第二個義務是強制要約義務。強制要約義務發生在證券法中,指收購者收購目標公司的股份,使其有表決權股份的持有量達到該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一定比例時,法律強制其向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的制度。

2、要約人的權利——要約人的撤銷權

要約人的撤銷權是指要約人在要約生效以後,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將該項要約取消,使要約的法律效力歸於消滅的權利。當然,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

3、受要約人的義務——強制承諾義務和締約之中的保密、通知等義務

(1)強制承諾義務,是指在某些交易中,受要約人負有接受相對人的要約而與其訂立合同的義務。主要表現在公共運輸領域、供水、電、熱、氣等公共服務領域,還有保險公司的強制承諾義務。

(2)保密、通知等義務,是指受要約人在合同締結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了解要約人的商業祕密,無論合同成立與否,受要約人都應承擔保密義務,不得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否則,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4、受要約人的權利——受要約人的承諾權

要約生效以後,受要約人享有對要約承諾的權利,受要約人既可以作出承諾,也可以不作出承諾。要約一旦經過受要約人承諾,合同即為成立,要約人須接受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的法律後果,受要約人的承諾權是要約固有的法律效力。

合同締結過程中,受要約人的承諾權可能遭到來自要約人或第三人的侵害,前者發生在要約、承諾人之間,可以適用締約過失責任加以規制,而後者發生在受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既不是締約過失責任,也不是違約責任,司法實踐中處理起來頗感棘手。故有必要建立第三人侵害承諾權的侵權責任制度,從法律上規制這種行為,彌補受要約人遭受的損失。

惟有如此,受要約人才能對之作出承諾,從而訂立合同。

(2)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此點在合同法第14條第(2)項中已有規定,即要約應表明,一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與之建立合同關係。實踐中,應根據要約所實際使用的語言、文字和其他情況判斷要約人是否決定與受要約人訂立合同。例如,甲對乙稱“我正考慮賣掉祖傳傢俱一套,價值10萬元”,此舉並非要約,若稱“我願賣掉……”則表明其已決定訂立合同。

(3)要約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之訂立合同的受要約人發出。要約只有向要約人希望與之訂立合同的受要約人發出,才能喚起受要約人的承諾,從而訂立合同。然而,對於受要約人是否必須是特定的人,則有不同看法。 一種觀點認為,要約必須向特定人發出,只有這樣,一旦受要約人承諾,即能夠成立合同,向不特定人發出的建議只是要約邀請;另一種觀點認為,要約的對象不能也不應該是特定的人,市場經濟的發展決定了要約內容的複雜性和要約形式的多樣性,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是要約人蔘與市場競爭、擇優選擇合作對象的一種方式。本書認為,對此問題應從兩方面分析:其一,要約原則上應向特定的人發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一方面,要約人的特定意味着要約人對誰有資格作為承諾人的問題作出了選擇,也只有確定才能明確確定承諾人。一旦要約人確定了要約的相對人,一經對方的承諾就不需要約人再作任何行為,合同即可成立。反之,如果相對人不能確定,則意味着發出提議的人併為選擇真正的相對人,該提議不過是為了喚起他人發出要約,本身並不是要約。另一方面,如果要約的對象不能確定時仍可稱為要約,那麼,向不特定的許多人同時發出以某一特定物的出讓為內容的要約是有效的,這一方面會造成一物二賣,另一方面也會使發出要約的一方無法預料、無法承擔其後果,從而不利於交易安全。 其二,法律並不禁止要約向不特定人發出。一方面,法律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允許向不特定人發出的定約提議具有要約的效力,如懸賞廣告;另一方面,如果要約人願意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並自願承擔由此產生的後果,在法律上也是允許的,例如向多人散發已經起草的標準合同、或向多人提出出售某物品。但是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① 須明確表示其作出的建議是一項要約而非要約邀請,如申明“本廣告構成要約”;

②必須明確承擔向多人發出要約的責任,同時具有向不特定的

要約的法律效力,要約對於受要約人是有一定的法律約束力的,所有的一切都取決與受要約人的意思表示。在要約生效時,受要約人即擁有了要約的承諾權,如果受要約人在要約屆滿之前還沒有接受要約,那麼要約就自動失效了,如果受要約人接受了,承諾了。那麼雙方就存在合同關係了。合同依法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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