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標無償轉讓合同和有償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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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標無償轉讓合同和有償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指標無償轉讓合同和有償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一)當事人應盡的注意義務與責任不同。有償合同的債務人應盡較高的注意義務,其責任較重,應對故意和一切過失負責;而無償合同的債務人則負較輕的注意義務,僅對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二)對締約人的要求不同。有償合同的當事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否則要經其代理人的同意;而對純獲利益的無償合同,限制民事行為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訂立合同。

(三)可否行使撤銷權不同。如債務人將其財產無償轉讓給第三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如債務人將其財產有償轉讓給第三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只有在其轉讓價值明顯不合理且受讓人故意時,債權人方可請求撤銷該行為。

(四)有無返還義務不同。如果無處分權人通過有償合同將財物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取得該財產的,原則上對於原物所有人不負返還義務;若通過無償合同將財物轉讓給第三人,原物存在時,第三人負有返還原物的義務。

義務內容不同:在無償合同中,利益的出讓人原則上只需承擔較低的注意義務;而在有償合同,當事人所承擔的注意義務顯然大於無償合同。

主體要求不同:在有償合同,當事人雙方均必須是完全行為能力人;而在無償合同,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成為純受利益的一方當事人。

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來講,如果債務人將其財產無償轉讓給第三人,嚴重減少債務人的財產,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請求撤銷該轉讓行為。但對於有償合同而且不是明顯的低價處分合同,債權人的撤銷權只有在第三人有惡意時方能行使。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往往也要求善意第三人系通過有償合同取得該動產,否則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二、意義

(1)確定某些合同的性質。有些合同只能是有償的,不可能是無償的,如買賣合同、租賃合同;有些合同則相反,如贈與合同;如果變有償為無償,或者相反,就會使合同性質發生根本變化(買賣變為贈與或相反)。也有的合同既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例如保管合同、委託合同,是否有償並不改變其性質。

(2)注意義務程度不同。在無償合同中,利益出讓人原則上只承擔較低程度的注意義務,如無償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因過失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應酌情減輕責任;而在有償合同中,當事人所承擔的注意義務較無償合同為重,例如,有償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因其過失造成保管物滅失時,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3)對當事人行為能力的要求不同。訂立有償合同的當事人原則上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訂立超出其行為能力範圍的較為重大的有償合同;而對於一些純獲利益的無償合同,如接受贈與等,限制行為能力甚至無行為能力人也具有締約能力。

(4)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意義不同。根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其對象僅限於債務人無償處分和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權益的行為,故以合理對價有償處分財產權益的合同不能作為債權人撤銷權的對象。

那麼在轉讓時需要簽訂轉讓協議或者轉讓合同,同時也是會在合同中規定無償使用的具體期限,如果在到期後受讓方也是需要及時的償還設備,如果在履行的過程中任何一方出現違約行為另一方也是可以索要賠償的,因為無償合同和有償合同在各個方面有所不同所以所要求的條件也是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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