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倉儲合同定義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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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中倉儲合同定義是怎樣的?

民法典中倉儲合同定義是怎樣的?

1、《民法典》中倉儲合同定義

《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條 【倉儲合同定義】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

2、倉儲合同具有以下特徵:

(1)倉庫營業人須為有倉儲設備並專事倉儲保管業務的人。所謂倉儲設備是指能夠滿足儲藏和保管物品需要的設施,其並非僅指以房屋、有鎖之門等外在表徵的設備,例如,可供堆放木材、石料等原材料的地面,同樣為倉儲設備。所謂專事倉儲保管業務,是指經過倉儲營業登記專營或兼營倉儲保管業務。

(2)倉儲合同的標的是倉儲服務行為,倉儲合同的標的物是倉儲物。倉儲物為動產,不包括不動產,包括種類物和特定物。

(3)倉儲合同為諾成合同。倉儲合同自成立時起生效。倉儲合同的內容主要有:倉儲物的名稱、數量及質量,倉儲物入庫、出庫時間及有關手續,倉儲物驗收標準及內容,倉儲物倉儲要求及條件,計費項目、標準及支付方式,責任承擔及合同期限等

(4)倉儲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不要式合同。保管人提供儲存、保管的義務,存貨人承擔支付倉儲費的義務。倉儲合同須有倉儲佔有的轉移,即存貨人要交付倉儲物,但倉儲佔有的轉移並不等於倉儲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轉移,保管人一般無權使用、處分倉儲物。

(5)倉單是倉儲合同的重要特徵。存貨方主張貨物已交付或行使返還請求權以倉單為憑證。保管人必須簽發倉單,但倉單並非倉儲合同本身,簽發倉單並非合同的成立要件而僅是一種履行行為。

二、怎樣預防倉儲合同糾紛

1、要認真審查倉儲保管人的資格。

倉儲合同對保管人的資格嚴格限制,存貨人在簽訂合同之前應對倉儲營業人的資格和保管能力有所瞭解,防止無資力的營業人簽訂合同以騙取保管費。

2、別注意貨物品名、種類與數量。

不同的貨物有着不同的保管條件和保管要求,針對不同的保管難度,倉儲營業人有着不同的收費標準,存貨人往往因想少交保管費而在品名、數量、質量等項目中填寫模糊或與實際情況不符,這就為日後發生糾紛埋下禍端,因此存貨人在填寫時一定要注意準確清楚,不要產生歧義。

3、分行使檢查倉儲物或提取樣品的權利。

《民法典》賦予了貨物所有人隨時檢查或提取樣品的權利,有的倉儲合同期限較長,倉儲物在倉儲過程中可能發生某些變化,若等到提取時才發現問題不僅不能避免損失還會發生損失承擔的爭議,所以行使該權利無疑為避免糾紛打下良好基礎。

存貨人在將自己的貨物交付給保管人來保管之前,需要先確定待保管物的數量、質量等事宜,然後需要採取事宜的辦法來審查倉儲保管人的資格,選定保管人之後,可以與對方協商倉儲費等事宜,這樣可以避免日後發生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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