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倉儲合同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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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民法典倉儲合同的變化?

《合同法》已經被《民法典》所取代。

第八百九十九條 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

當事人對保管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請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請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特別事由”,依通説,是指如保管人患病、喪失行為能力等事由。個人以為,凡是非保管人主觀原因導致保管合同實際無法履行的情況,原則上都可以理解為是特別事由。

第九百條 保管期限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

孳息是指原物產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據自然規律產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據法律規定帶來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

根據《民法典》物權篇的一般原則,天然孳息原則上歸所有權人或用益物權人所有。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並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權,也沒有用益物權。《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第九百零一條 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貨幣,就是一種典型的可替代物。

第九百零二條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

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即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九百零三條 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或者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留置權的行使方式,依據《民法典》物權篇第十九章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二章 倉儲合同

第九百零四條 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

對照原《合同法》條文,《民法典》在倉儲合同方面沒有實質性的立法變化。

本條是倉儲合同的定義。

倉儲合同的定義中,特別強調了有償性,即存貨人須支付倉儲費。這一規定,並不是簡單地從有償還是無償來區分。與保管合同一節的規定不同的是,這裏強調須支付倉儲費,意在強調倉儲合同的商事合同性質。

倉儲合同區別於一般保管合同的一個重要標誌就是在倉儲合同主體的特殊性,即倉儲合同中為存貨人保管貨物的保管方必須是倉庫營業人。倉庫營業人,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個體工商户、合夥、其他組織等,具有營利性和專業性。

雖然民法典的條文中並沒有直接説明,但是現實中倉儲合同的當事人一方保管人幾乎都是專門從事倉儲保管業務的民事主體,其營業目的就是從倉儲保管營業中牟利。這種商事性質以及行業特點,也是立法的主要背景之一。因此,理解本章的法律規定,要特別從商事合同的角度以及倉儲行業行為指引的角度來考慮。

普通的倉儲經營,不需要經營許可證,但是一些特殊特品,比如危險化學品的倉儲經營,是需要申請經營許可證的。

第九百零五條 倉儲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貨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

本條是新增的立法條文。

本條內容雖然是新增,但是在對於實務操作基本沒有影響,因為長期以來實踐中就是按照本條的內容來理解倉儲合同的“諾成合同”性質的。本條立法,意在明確這種性質,也就意味着不將倉儲合同理解為實踐合同。

第九百零六條 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的,存貨人應當説明該物品的性質,提供有關資料。

這種“説明”和“提供有關資料”,時間點應當理解為是在合同訂立時予以説明和提供。

存貨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倉儲物,也可以採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存貨人負擔。

保管人在此處有選擇權,可選擇拒收,也可選擇接收後額外增加措施予以保管。

本條須結合下一條理解。下一個法條,也就是第九百零七條中,規定了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因此,本條第二款的前提是保管人應當按照倉儲合同的具體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如果倉儲保管人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入庫驗收義務,那麼一旦發生本條所規定的存貨人沒有説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的性質的情況的,對於發生的損失,倉儲保管人也要承擔部分過錯責任,並不是完全無責的。

保管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具備相應的保管條件。

第九百零七條 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保管人驗收後,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管人的正常驗收項目為:貨物的品名、規格、數量、外包裝狀況,以及無需開箱拆捆直觀可見可辨的質量情況。包裝內的貨物品名、規格、數量,以外包裝或貨物上的標記為準;外包裝或貨物上無標記的,以供貨方提供的驗收資料為準。散裝貨物按國家有關規定或合同規定驗收。

驗收方法為:全部驗收和按比例驗收

驗收期限:驗收期限自貨物和驗收資料全部送達保管人之日起,至驗收報告送出之日止。

保管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驗收項目、驗收方法和驗收期限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的倉儲物與約定不符的,如發現入庫的倉儲物的品名、規格、數量、外包裝狀況與合同中的約定不一致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由存貨人作出解釋,或者修改合同,或者將不符合約定的貨物予以退回。

一般來説,倉儲物入庫後,保管人出具的倉單或其他倉儲憑證,可以視為保管人已經對對倉儲貨進行了驗收。

第九百零八條 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出具倉單、入庫單等憑證。

對照原《合同法》的規定,《民法典》本條增加了“入庫單等憑證”的表述。

這個新增的立法表述,目的是在法律上明確這兩個概念。在實踐中,有3個詞語在實際業務使用中是有些混亂的:倉單、入庫單、提單。很多人的理解是倉單是指入庫單,不是提單。現在,《民法典》通過這個立法表述的增加,明確了這些概念的區分。在法律意義上,倉單就是所謂的“提單”,它不是入庫單,民法典第九百一十條規定:“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

入庫單,入庫單隻能作為入庫的憑證,不能直接取貨。

倉單的法律性質是:

倉單可以證明保管人已收到倉儲物,以及保管人和存貨人之間倉儲關係的存在。

倉單是有價證券的一種,其性質為記名的物權證券,存貨人可以在倉單上背書並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憑倉單提取倉儲物。

另外,對照合同法,本條有一處文字修改,將“給付倉單”改為“出具倉單”。

第九百零九條 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名或者蓋章。倉單包括下列事項:

沒有保管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倉單,不具備前述的倉單法律性質和作用。

(一)存貨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這是記名的物權證券的本質特徵。

(二)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及其件數和標記;

倉單可經背書而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因此對倉儲物詳細情況的記載是必須的。

(三)倉儲物的損耗標準;

避免提取倉儲物和轉讓倉儲物產生糾紛。

(四)儲存場所;

(五)儲存期限;

如果倉單經背書轉讓,則倉單持有人就可以明確應在多長時間內提取倉儲物。

(六)倉儲費;

(七)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

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如果存貨人轉讓倉儲物,則保險費可以計入成本。轉讓以後,受讓人享受保險利益,一旦發生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受讓人可以找保險公司索賠。

(八)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

第九百一十條 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並經保管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倉單即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出質。所謂“背書”,是指存貨人在倉單的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被背書人(受讓人)的名稱或姓名、住所等有關事項的行為。

第九百一十一條 保管人根據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要求,應當同意其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

無論是轉讓倉單還是出質倉單,倉單持有人與存貨人一樣,都有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的權利。

第九百一十二條 保管人發現入庫倉儲物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本條適用的情形,包括了因保管人違約造成的倉儲物變質或有其他損壞的情形,也包括了保管人在符合合同約定的保管條件和保管要求進行保管的情況下倉儲物發生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情形。這是民法典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體現。

第九百一十三條 保管人發現入庫倉儲物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應當催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作出必要的處置。因情況緊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處置;但是,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本條是對保管人對變質貨物的緊急處置權的規定。

第九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對儲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可以隨時提取倉儲物,保管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提取倉儲物,但是應當給予必要的準備時間。

對照原《合同法》,有一處文字修改,即將“期限”改為“期間”,本章其它條款中也有相同的立法調整,不再重複。這是根據《民法典》總則部分的概念進行的調整,對實務沒有影響。

第九百一十五條 儲存期限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憑倉單、入庫單等提取倉儲物。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的,應當加收倉儲費;提前提取的,不減收倉儲費。

第九百一十六條 儲存期限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倉儲物。

第九百一十五條和第九百一十六條可以合併進行閲讀。在儲存期限屆滿而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的情況下,保管人可以選擇加收倉儲費,也可以在催告後提存倉儲物。

提存,指由於債權人的原因,債務人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合同的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條至第五百七十四條具體規定了提存制度。

第九百一十七條 儲存期內,因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倉儲物本身的自然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倉儲物變質、損壞的,保管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是否因倉儲物本身的自然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倉儲物變質損壞的,在爭議發生時,保管人有舉證責任。

第九百一十八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

對照原《合同法》條文,《民法典》在倉儲合同方面沒有實質性的立法變化。新增了第九百零五條立法條文:倉儲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貨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在其他條文方面修改了部分文字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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