倉儲合同中保管人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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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儲合同中保管人的義務

倉儲合同中保管人的義務

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倉儲合同保管人應承擔以下義務:

1、給付倉單義務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倉單。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字或蓋章。倉單就是倉儲合同存在的證明,也是倉儲合同的組成部分。

2、接受和驗收存貨人的貨物入庫的義務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九百零七條規定,保管人在接受存貨人交存倉儲物入庫時,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倉儲物驗收時保管人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保管人驗收後,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危險通知義務

在遇到以下情況的,保管人有義務通知存貨人:

(1)貨物發生變化。例如,發現倉儲物出現異狀,發生數量減少或價值減少;

(2)貨物臨近失效期。對於外包裝或貨物標記上標明或者合同中申明瞭有效期的貨物,保管人應當向存貨人提前通知失效期。一般應在倉儲物臨近失效期60天前,通知存貨人;

(3)第三人對倉儲物主張權利起訴或扣押時,保管人應立即通知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

如果因為情況緊急,保管人來不及通知存貨人,應當先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倉儲物的安全,事後仍有義務將該情況及時通知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

4、對倉儲物實行儲存和保管的義務

儲存,是指保管人在接受倉儲物後,要為倉儲物提供一定的空間予以存放;保管,是指保管人須提供一定的安全防範措施,以防止倉儲物的毀損、滅失。

5、返還倉儲物的義務

合同期限屆滿或因其他事由合同終止時,保管人應將倉儲物返還給存貨人或存貨人指定的第三人,不得無故扣押倉儲物,若因合同期限屆滿存貨人或第三人請求返還倉儲物,原則上也應予以返還,但因此遭受的損失可以向存貨人請求賠償。

6、允許存貨人檢查和採取樣品的義務

我國《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一條規定,保管人根據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的要求,應當同意其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這就是關於保管人容忍義務的規定。所謂檢查倉儲物,實際上就是倉儲物的檢點。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可以進行何種程度的檢查,應根據倉庫的狀況及習慣決定。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請求樣品的提取時,保管人可以請求其交付證明書或請求相當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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