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與龐XX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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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

何XX與龐XX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何XX,浙江XX律師。

被告:龐XX。

委託代理人:張元,浙江新台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何XX與被告龐XX保證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於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於同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XX的委託代理人何XX,被告龐XX的委託代理人張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XX訴稱:2014年10月27日,陳XX因企業資金週轉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幣170萬元,當時,陳XX向原告出具借條,並約定月息二分,由被告在借條上簽字、捺印作擔保,約定擔保人自願為上述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二年,從到期日的次日開始計算。經原告多次向陳XX催討無着,被告亦未承擔保證責任歸還擔保借款本息。為此,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170萬元並按月息二分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師費6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龐XX辯稱:1.原告陳述的事實與理由均為虛假陳述,借款人陳XX與被告是認識的,被告簽字時間是2014年10月26日並不是訴狀中所述的10月27日,陳XX打電話給被告説資金緊張,擔保個幾十萬幾天就還,因為被告是商會會長,陳XX是商會會員,被告對陳XX比較信任,陳XX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立即趕到商會,當時被告正在陪客户,喝了酒,當天晚上在一個打印紙上簽字,後來被告就陪客户去唱歌,陳XX帶了一個戴眼鏡男子,他説字打錯了,並説今天是10月27日,其實當時是10月26日,當時被告喝了酒,也沒看清就簽了字,過後陳XX也沒有還款,後來知道陳XX欠債累累,因經濟問題已被告安徽宣城警方通緝,被告在條子上簽字是被人欺騙的,陳XX及其他人人員已經涉及刑事詐騙。2.本案的主合同沒有生效,因為原告並沒有提供170萬元的借款給陳XX或者本案被告,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貸款人把貸款交付時才生效,本案借款主合同沒有生效,所以從合同更沒有生效,被告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原告訴請根本沒有事實法律依據,要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訴辯,本案爭議焦點為:1.本案借款是否真實發生;2.被告龐XX的擔保是否有效,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

針對爭議焦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借條原件一份,浙江XX銀行賬户明細對賬單一份,擬證明本案借款事實。

2.浙江省國家税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原件、民事委託代理合同原件、存款業務回單原件各一份,證明本案代理費的事實。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質證意見如下:

對借條證據三性均有異議,雖然上面的字是被告簽字的,但是是在受欺騙情況下。除了擔保人外,其餘借條內容都是事後打印進去的。對賬單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只能證明原告與徐之間有兩筆170萬元的資金往來,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自有資金170萬元交付的事實。對發票和委託合同的真實性有異議,代理人拿出6萬元的律師費,不排除你們之間存在經濟利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分析認證如下:

原告證據1借條、浙江XX銀行賬户明細對賬單,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能夠證明陳XX向原告借款170萬元,由被告龐XX提供連帶保證擔保的事實;原告證據2浙江省國家税務局通用機打發票、民事委託代理合同、存款業務回單,能夠證明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支付了律師代理費6萬元的事實。

綜合上述採信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0月27日,陳XX向原告何XX出具借條一份,借條上載明借款金額為170萬元,月息按2%結算,按月支付,如到期未歸還,自願承擔債權人為實現債權所造成的一切費用(包括但限於訴訟費、財產保全費、調查取證費、律師費、交通費等),並載明將款項匯入案外人徐台鏡浙江XX銀行賬户62×××71,借條上未載明還款期限;被告龐XX在借條上簽字,為上述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二年,從到期日的次日開始計算。當日,原告分別將100萬元、70萬元款項匯入徐台鏡浙江XX銀行賬户62×××71。借款後,陳XX未支付利息,也未歸還本金,被告龐XX亦未代為償還。另查明,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支付律師代理費6萬元。

本院認為:關於本案借款是否真實發生問題。借條是證明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係實際發生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且原告已將170萬元款項匯入借款人陳XX指定的收款人銀行賬户,因此應認定本案借款真實發生。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交付借款,原告交付170萬元借款的事實情節系偽造,但未有證據予以證明,對此辯解本院不予採信。關於被告龐XX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問題。被告龐XX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知道在借條上簽字擔保的法律後果,其辯稱借款人陳XX惡意串通了他人騙取被告簽字擔保,但未有證據予以證明,對此辯解本院亦不予採信,應認定被告擔保有效。本院認為,被告龐XX為陳XX向原告借款17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事實清楚,現原告在借款人陳XX未還款的情況下,主張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歸還借款人未償還之借款並承擔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符合法律規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17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於利息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本案借款時間為2014年10月27日,起訴時間為2014年12月8日,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六個月以內貸款基準利率標準,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六個月以內貸款基準利率標準,2012年7月6日的年利率為5.60%,2014年11月22日的年利率為5.60%,2015年3月1日的年利率為5.35%,結合前述利率保護標準,原告主張要求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調整至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關於律師費問題,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所支付的律師費60000元,因雙方有約定,且收取金額符合標準,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龐XX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何XX借款本金人民幣170萬元,並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8日開始計算至債務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被告龐XX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何XX為實現本案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965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人民幣25965元,由被告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1份,上訴於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20965元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在上訴期內未預交的,應當在上訴期滿後七日內預交,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台州市財政局。開户銀行:台州市農行。帳號:199XXXX040000225XXXX9001。)

義務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內自覺履行的,權利人有權在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邵    振    華

人民陪審員 汪祖福人民陪審員許芬芳

代理書記員 邵    斌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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