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黎XX - 閆XX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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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男,漢族,生於1969年7月9日。

王XX與黎XX,閆XX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吳遠國,重慶泰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黎XX,男,漢族,生於1962年7月11日。

被告閆XX,女,漢族,生於1962年12月27日。

被告秦XX,男,漢族,生於1970年11月19日。

原告王XX與被告黎XX、閆XX、秦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鬆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託代理人吳遠國,被告閆XX、秦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黎XX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2014年7月11日,原告申請對被告提供的擔保物進行評估,後因無法提供擔保物線索,又於2014年10月8日撤回申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被告黎XX和閆XX於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XXX元用於工程之用,並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被告黎XX和閆XX與原告約定,以二人位於忠縣忠州鎮人民西XX某房產、三一旋挖280鑽機一台作為擔保,在六個月內必須還清,若未還清,原告有權處理被告名下的人民西XX某房產和三一旋挖280鑽機,一切後果和損失由被告黎XX自負。被告秦XX對上述二被告的借款行為提供了擔保並在借條上簽字承諾擔保。借款到期後,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絕還款。原告認為三被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未履行按時還款的約定,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歸還原告人民幣借款XXX元。

被告黎XX未到庭應訴。

被告閆XX辯稱,借款屬實,借條系黎XX所寫;我只是當時在場簽了字,錢被拿去還高利貸了;黎XX與我係夫妻,黎XX現在拿不出錢,有了錢會還。

被告秦XX辯稱,錢是黎XX拿去用了,我沒用錢,不還錢;黎XX答應還錢,“擔保人”三個字不是我寫的,與我無關。

經審理查明,被告黎XX和閆XX夫婦於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XXX元,被告秦XX對該筆借款作了擔保,原告當日向被告支付了該筆借款,被告黎XX、閆XX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條載明:“今借到王XX人民幣壹佰貳拾萬元正,(XXX.00元正,在六個月內必須還清,此款以人民西XX某房產,三一旋挖280鑽機一台作擔保在六個月內如説沒還清,王XX有權處理黎XX門下的,人西路某房產和三一旋挖280鑽機。一切後果和損失。由黎XX自負。借款人:黎XX、閆XX。擔保人:秦XX。2013.7.3”。

上述事實,有到庭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借條等證據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同一債權既有保證人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原告提交的證據足以證實被告黎XX、閆XX向原告借款XXX元的事實,本院對原告與被告黎XX、閆XX之間的借貸關係予以確認。訴訟過程中,原告王XX與被告秦XX皆未提交關於借條中“三一旋控280鑽機”產權等相關證據,“人民西XX某房產”也存在地址不確切的情形。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王XX放棄本案借條中所載之物的擔保;另自願放棄要求被告秦XX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時要求被告秦XX對本案中的XXX元借款承擔一般保證責任。被告秦XX同意原告放棄物保抗辯,並自願在被告黎XX、閆XX不能償還原告XXX元債務時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即告黎XX、閆XX不能履行前述債務時,由被告秦XX代為清償)。本院認為,原告王XX與被告秦XX的前述意思表示系二人對自己的民事權利義務的承擔和放棄,不損害他人利益,本院確認被告秦XX就被告黎XX、閆XX的XXX元借款對原告王XX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黎XX、閆XX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王XX借款XXX元。

二、被告秦XX對本判決第一條所載之債務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即被告黎XX、閆XX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秦XX承擔償還責任;被告秦XX償還借款後,有權向被告黎XX、閆XX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黎XX、閆XX負擔。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被告黎XX、閆XX應負擔之數額應徑付原告,本院預收的受理費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5600元,遞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七日仍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兩年內。

代理審判員 李 鬆

書 記 員 杜春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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