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XX與寧X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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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XX,女,漢族,1983年5月10日生,現住廣西壯族自治區陸川縣。

詹XX與寧X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郭偉雄,男,廣西順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XX,男,漢族,1983年1月14日生,現住廣西壯族自治區陸川縣。

委託代理人楊XX,男,漢族,1945年12月14日出生,住廣西陸川縣。

原告詹XX訴被告寧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6月27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韋XX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林XX擔任法庭記錄。原告詹XX及其委託代理人郭偉雄與被告寧XX及其委託代理人楊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詹XX訴稱,原、被告於2010年2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之後不久,雙方自願到陸川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於2011年4月2日生育男孩寧X甲。2011年11月開始,雙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長期在外地奔波,原告也長期在外地工作,雙方基本沒有聯繫,沒有共同生活。孩子寧X甲一直由原告撫養,或把生活費給被告的母親姚XX由其照看,被告一直沒有對孩子盡過撫養義務。原、被告無婚姻共同財產,也無共同債務。至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合,長期分居2年多,沒有聯繫,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和好。現特向法院起訴離婚,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孩子寧X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給原告。

被告寧XX辯稱,原、被告婚前相互瞭解,婚姻基礎較好,婚後雙方不爭不吵,被告外出打工也經常回家看望原告及孩子,夫妻仍有感情,不同意離婚。被告一直關心照顧孩子寧X甲,也盡到了撫養義務,外出打工時就由被告母親照顧,如果原告要離婚的,被告要求撫養婚生孩子,被告願意負擔全部撫養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於2010年2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11年2月24日雙方自願到陸川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了J450922-2011-002275號結婚證,確立夫妻關係。婚後初期夫妻感情一般,於2011年4月2日生育男孩寧X甲,現孩子在被告家生活。在日常生活中雙方因家庭生活瑣事及經濟問題產生矛盾,缺乏溝通,造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開始雙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和好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身份證(1份1頁,複印件),2、被告户籍證明(1份1頁,複印件),3、結婚證(1份1頁,複印件),4、寧X甲出生醫學證明(複印件1份1頁),與被告提供的證據: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卡(1份2頁,複印件)以及原、被告陳述等證據證明。上述證據,經開庭質證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2份5頁,複印件),欲證明其在廣東省工作有穩定收入,有能力撫養孩子,被告有異議,認為真實性不清楚,本院結合案情分析,可作為本案參考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自願到法定婚姻登記機關進行了結婚登記,取得了結婚證,確立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原告與被告登記結婚前相識戀愛1年時間,有一定的婚姻基礎,結婚至今3年多時間,並已生育有1個男孩,應當建立了一定的的夫妻感情,雙方均應珍惜彼此之間的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睦的家庭。但在日常生活中雙方因一些家庭生活瑣事及經濟問題發生矛盾,又缺乏溝通,致夫妻間產生隔閡,對此雙方均有一定責任。對於夫妻間的矛盾,雙方應積極妥善處理,加強溝通,互相包容,相互理解和尊重,互相關心和愛護,也許矛盾會緩解,夫妻關係會改善。維繫平等、和睦的婚姻關係,需要雙方共同努力、珍惜。現被告表示不同意離婚,仍有信心與原告和好,綜上所述,應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訴稱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充足證據證明,本院不予認定。因而原告起訴要求離婚,證據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詹XX與被告寧XX離婚。

本案減半收取受理費25元,由原告詹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並於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00元(受理費户名:廣西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户,賬號:20-405XXXX2000407,開户行:中國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繳、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韋XX

書記員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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