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風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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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風險負擔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後所形成的協議。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説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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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中風險負擔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風險負擔的基本原則
當今各國對標的物風險轉移時間的立法存在着三種理論:
1、以合同成立的時間為風險轉移的時間。關於以合同成立決定風險轉移的理論在現代立法中已基本不被採納。
2、以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決定風險轉移的時間,即“所有人主義”。
3、以交貨時間來決定風險轉移時間,即“交付主義”。
我國《合同法》142條規定,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標的物交付前出賣人承擔,交付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強調了我國對於標的物風險採用的是交付主義原則,與此同時,法律對風險轉移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不應適用交付主義原則。《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正好片面地把所有權的轉移時間規定為交付標的物時,造成了無論是按照所有權原則還是按照交付原則處理風險,其結果都是相同的。這時,關於標的物風險的所有權責任原則與交付原則已經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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