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交貨地點是否為合同履行地?

來源:法律科普站 1.3W

就合同而言,合同履行地對於確定合同糾紛的管轄有法律意義。

合同交貨地點是否為合同履行地?

對於買賣合同,標的物實際交付地即可認定為合同履行地。

對買賣合同履行地的確定,應採取以下原則:

(1)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2)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沒有約定的,但依法可以確定的,以法律所確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3)買賣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4)依上述方法對買賣合同的履行地點尚不能確定的,則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1、定義:合同履行地點就是合同按照約定或者實際實施的地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那麼,要確定買賣合同的管轄,就應首先確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2、特徵履行地規則

此規則以當事人履行合同特徵義務的地點來確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導地位的評判方式。在合同約定的眾多義務中,必有一個能反映該合同之本質特徵的義務,只要是雙務合同,非給付金錢義務最能反映該合同的特徵,因而一般認為以此為標準確定合同履行地是適當的。也就是説,任何一個雙務合同,非給付金錢義務是區別此合同與彼合同性質特徵的標誌點,且以該特徵為依據確定合同履行地。如買賣合同中一般認為其特徵義務應是標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權的轉移,都以該特徵義務履行地作為該合同的履行地。加工承攬合同、財產租賃合同、補償貿易合同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等等,都是按照合同性質來確定履行地,而合同性質一般根據合同的名稱來確定,若名稱與合同中權利義務不一致的,應按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的內容確定合同類型,再確定履行地問題。

3、實際履行地規則

合同履行地是指實際履行地、約定的履行地還是民法所規定的履行地,眾説分紜,理論與實踐也一直是各説各的理。最高法院關於民訴法《適用意見》中第18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操作中又分幾種情況,合同有約定且實際履行地與約定一致的,按《適用意見》18條確定管轄,合同約定了履行地,但未實際履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住所地與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一致的,原則上也可以適用18條規定,而如果合同約定了履行地,實際履行地與約定的不一致,或者沒有約定履行地卻又實際履行了,又或者既沒有約定,也沒有實際履行,如何確定案件的管轄,

在實際履行中雙方當事人以書面或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可以變更約定,並明確了雖有約定但未實際履行的,不依履行地確定管轄。也就是説合同只有在約定了履行地並已實際履行且約定的履行地與實際履行地又相一致的情況下,適用相關法律才無任何障礙。

我國的民事合同的類型是多種多樣的,此時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在民事合同的簽訂過程中,要遵循法定的簽訂原則以及簽訂程序,以更好的保護自己的民事合同的權益。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