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行為和不安抗辯權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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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辯權是合同約定的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在對方當事人財產顯著減少以至於將來難以對待給付時,在對方未提供充分的擔保前拒絕自己先履行的權利。那麼不安抗辯權和違約行為有什麼區別嗎?本文將詳細為您介紹違約行為和不安抗辯權。

違約行為和不安抗辯權區別

違約行為形態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成立以後,有先為履行義務的一方於對方當事人財產顯著減少以至於將來難以為對待給付時,在對方未為將來履行提供充分擔保前有拒絕自己先為履行的權利。 與英美法上默示預期違約有較大相似之處:二者是在合同訂立後至履行期屆滿之前,一方未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義務,但另一方根據客觀情況預見其有屆時不會或不能履行的危險。兩者採取的救濟措施都是中止自己的給付,兩者都是要求對方作出履行保證,方可停止中止的效力,繼續履約。所以,不安抗辯權在一定範圍內是可以發揮默示預期違約的功能。
  不同之處在於:
  1、適於的條件不同,不安抗辯權適用於雙方當事人履行債務有先後順序的情況,而默示預期違約無此限制。
  2、權利主體不同,不安抗辯的權利主體是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而默示預期違約可由當事人任何一方主張。
  3、行使權利所依據的原因不同,不安抗辯權依據的原因是他方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慮,默示預期違約所依據的理由可以有以下三種:
  一、債務人的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能力履約;
  二、債務人商業信用不佳,令人擔憂;三、債務人的實際狀況表明債務人有違約之危險,因此,預期違約依據的條件更為寬泛。我國有的學者對英美法系的默示預期違約制度與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進行了對比,認為二者有明顯區別,不能相互代替。預期違約制度較之不安抗辯權更利於保護交易秩序。而還有人認為,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與英美法系的默示預期違約制度雖然在某些萬面存在差異,但制度價值是一致的。這主要表現在:(1)這兩種制度均承認:在債務履行期到來之前,債務人雖然未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債務,但有明顯的證據證明債務在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到來時將不能履行;(2)二者均承認債務人消除債權人這種抗辯的方式是提供相應的擔保或立即履行債務;(3)二者的救濟手段基本是一致的:在英美法系之默示預期違約的救濟中,預見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而無當然的合同解除權,只有經過書面通知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而經過合理的期間未果時,他才有解除合同的權利。而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也規定先為給付方有權中止自己的履行,但是否有合同解除權?關於這一點,許多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規定得並不十分明確。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但更重要的區別在於二者的法律效力,對二者進行效力上的探討,對於我們瞭解和借鑑這兩種制度是很有必要的。首先,應該明確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的法律性質,傳統民法上,不安抗辯權是抗辯權的一種,目的在於對抗請求權,英美法上,默示預期違約表明債務人於債務到期之前,默示其將不履行合同債務,在性質上屬於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的行為,即違約行為。就本來意義而言,不安抗辯權表明債務人於合同債務到期時,要求債權人先為一定的擔保或給付行為,在債權人未對待給付或提供相當的擔保前,債務人可拒絕自己的給付,不安抗辯權的實質是債務人免除先為給付的特殊法律理由,也就是説,不安抗辯權的法律效力在於阻卻請求權,免除先履行合同義務。如果一方行使不安抗辯權,另一方提供了適當的擔保,而不安抗辯權就行使完畢,雙方繼續按合同約定各自履行;如對方不能提供擔保,那麼有義務先為給付的一方有無權利解除合同呢?對這一點,大陸法系的民法規定得不明確,但學理大多認為,中止履行的這種持續抗辯權不能永久持續,這樣會使合同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中,故在對方未提供擔保或末為對待給付經過一定時間,也應賦予抗辯人以解除合同的權利,以使之從合同關係的束縛中解脱出來,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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