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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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對於不安抗辯的瞭解也已經很多了,但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是所有行使不安抗辯權必須遵守的。對於預期違約,大家很容易理解,但是如果將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放在一起,讓大家獨自分析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的區別,想必有很多朋友都難以詳細説出來,但是深入瞭解兩者的區別是很有必要的,接下來,小編將詳細介紹一下具體的區別。

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的區別

一、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的區別

預期違約制度是英美法獨有的制度,大陸法系與之相對應的是不安抗辯權,又稱先履行抗辯權,指雙務合同成立後,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義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履行合同義務。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後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明示其將不按約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另一方當事人的自身行為或客觀事實表示其將不能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兩者的區別為:

(一)前提條件不同。對於不安抗辯權而言,其前提條件是債務履行時間有先後之別,而預期違約無此要求。

(二)依據的原因不同。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依據是他方財產於訂約後明顯減少有難為給付之虞;而在預期違約中,明示是指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表示將不履行合同,暗示所依據的理由則不限於財產的減少,還包括債務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履行、商譽不好,實際狀況表明有違約之危險。

(三)過錯是否為構成要件不同。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有過錯,而預期違約的構成要求違約方主觀上有過錯。

由此可見,雖然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者具有相同的價值目標,但預期違約的適用條件、範圍及救濟手段較之不安抗辯更為廣泛。不安抗辯權僅允許非違約方中止履行合同義務,而不享有合同解除權,其性質是防禦性的;而預期違約卻賦予守約方解除合同及索賠損失的權利,並得作為訴因提起訴訟,其性質是攻擊性的。

二、什麼情況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五百二十七條 【不安抗辯權】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由上文可知,有四種情況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一是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是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是喪失商業信譽;四是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不安抗辯權是和行使權是對立的,而預期違約就是違反了預期的目的,沒有達到要求,導致的違約,產生了責任糾紛,當然兩者的區別很多,文章中已經作了介紹。但是小編要提醒大家,要確保自己的行為符合規定,確保自己的權利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這樣才能確保權利有效。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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