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195號原告李XX訴被告陳XX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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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寧遠縣人。

(2016)湘1126民初195號原告李XX訴被告陳XX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廖XX,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寧遠縣人。系原告李XX丈夫。

被告陳XX,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寧遠縣人。

委託代理人姜華,湖南舜源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顧XX,湖南舜源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訴被告陳XX合同糾紛一案,於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歐陽玲獨任審判,代理書記員曾世雄擔任庭審記錄,於2016年3月8日在本院第四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代理人廖XX、被告陳XX及代理人姜華、顧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原、被告系同事關係,因被告陳XX投資高頻交易項目,急需19800元投資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將該筆投資款交給指定的人。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一份借條,被告在借條中承諾5個月內償還。借款到期後,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償還。為維護原告的權益,特具狀起訴,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償還原告的借款198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XX辯稱:一、答辯人與原告之間並無真實的借貸關係。答辯人與原告及其他多名同時受人矇騙,投資高頻交易,分別投入19800元給雙方共同的上線吳XX操作,後原告發現交易存在問題,便將交易單hftXXX轉讓給答辯人,答辯人此時並不知道事實真相,便同意以原價受讓原告的交易單,因答辯人缺乏資金,便寫下借條一張,事實上並未向原告借款。答辯人與原告之間實質是轉讓合同關係,而非民間借貸關係。二、答辯人與原告的轉讓合同是非法無效的。1、答辯人受讓交易單時受到原告的欺詐,原告隱瞞真相,一直給答辯人灌輸能夠獲利的思想,答辯人在受到原告欺詐的情況下寫下借條,並非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不應得到保護。2、答辯人與原告的轉讓合同內容是非法的。答辯人受讓原告的交易單不久,便發現此交易存在違法行為,答辯人與其他同事及時向公安局報案,經公安機關初步調查,認定此交易涉嫌詐騙和非法傳銷,目前正在進一步偵查中。三、答辯人也是受害者。答辯人與原告一樣,受矇騙也投入19800元,目前也分文未得到返還,答辯人與原告均是受害者。綜上所述,答辯人與原告之間並無真實的借貸關係,雙方的轉讓合同是非法無效的,二人的財產損失系受他人違法犯罪行為侵犯,理應由真正的侵權人賠償。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同事關係。2015年6月份,原、被告的很多同事都投資了高頻交易,被告陳XX也進行了投資,並獲得了一些利潤。2015年7月11日,在被告陳XX的介紹下,原告李XX也用19800元投資了高頻交易,單號為hftXXX。2015年7月20日,原告李XX夫妻倆找到被告陳XX後要求被告陳XX退還投資款,被告陳XX為了不與原告李XX夫妻糾纏,且認為當時投資有紅利分配,就答應將原告李XX的交易單號轉讓下來。被告陳XX由於沒有資金就書寫了一張借條給原告李XX,借條內容為:“借條,今借到李XX高頻交易(hftXXX)轉讓費壹萬玖仟捌佰元整(19800元),今後產生的一切效益與李XX無關,不得反悔,【5個月內還清壹萬玖仟捌佰元整,(19800元)】,憑藉條還款。借款人:陳XX。2015年7月20日”。到雙方約定的還款時間後,被告陳XX未及時還款,原告遂於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訴。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陳XX與其他投資者一起在寧遠縣公安局報案,目前該案尚無調查結果。

本院認為,當事人通過《借據》將原來的轉讓合同法律關係產生的金錢給付義務轉化為借款關係中的義務,實際上是一種契約行為。因為它完全符合有關契約的特徵,首先,它是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共同參與的結果;第二,它是基於當事人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為;第三,它的目的在於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本案中,經雙方協議將被告陳XX所欠的轉讓費轉換為借款,是基於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當事人在轉讓費存在的基礎上創設借款的法律關係,這並不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約精神,雙方的行為理應受到借款法律關係的約束。同時,當事人通過《借據》將所欠的轉讓費轉化為借款所產生的契約關係,完全符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基本特徵,民間借貸是實踐性合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民間借貸是單務合同,合同生效後借款人有歸還借款的義務,而貸款人不再負有義務。雖然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之間並未發生借款的金額交付,但是法定的交付包括現實交付和擬製交付,本案中的交付方式屬於擬製交付,是一種觀念上的交付,雙方當事人達成將轉讓費轉為借款的協議,實際上是將轉讓費虛擬為已經償還,再由收款人將所收到的轉讓費出借給付款人,協議達成時,可認定借款已經交付,借款合同即生效,借款人應承擔歸還借款的義務。結合本案來看,雙方對《借據》的訂立、內容沒有異議,也不存在脅迫、欺詐行為,應視為雙方就轉讓合同關係轉化為借款關係形成合意;至於是否違法的問題:一方面,本案原來的基礎合同即轉讓合同是客觀存在的,雖然被告陳XX認為高頻交易涉及網絡傳銷且已向寧遠縣公安局報案,但該案目前並未結果,被告陳XX也未提交其他證據證實轉讓合同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另一方面,從《借據》本身來看,是將履行轉讓合同過程中產生的欠款,約定轉為借款來處理,法律對當事人將某種法律關係約定為另一種法律關係並自願受其約束沒有禁止性規定。因此,對原告李XX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陳XX在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給付原告李XX人民幣198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陳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書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自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逾期不申請執行的,視為放棄權利。

代理審判員歐陽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代理書記員曾世雄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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