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行政處罰監管措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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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監會行政處罰監管措施有哪些?

證監會行政處罰監管措施有哪些?

證監會行政處罰監管措施一般有,監管談話、談話提醒;重點關注、出具監管關注函、出具警示函;記入誠信檔案;責令改正;指定中介機構進行核查;要求報送專門報告、提交合規檢查報告,要求披露資料; 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限制業務活動;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限制分配紅利。隨着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對證券市場違法行為的監管體系日漸成熟,作為我國證券監管機構的中國證監會的監管措施或手段也越來越多樣化。

中國證監會在《關於進一步完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體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首次提出了“非行政處罰性監管措施”的概念,並對非行政處罰性監管措施作出了與行政處罰不同的程序規定。然而,值得研究的是,這些非行政處罰性監管措施是否確實具有“非行政處罰性”?中國證監會是否有權採取這些監管措施?行使這些措施時應遵循怎樣的程序?我國學界對上述有關問題的研究基本處於空白狀態,但對這些問題的研究不但不助於促進中國證監會依法行政,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對於證券市場的長遠健康發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義。

二、中國證監會非行政處罰性監管措施的類型

根據《通知》中的相關規定,中國證監會的非行政處罰性監管措施是指中國證監會對證券違法行為施加的一種監管措施,但該等措施不屬於行政處罰(即不屬於行政處罰法和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中規定的行政處罰類型),同時由於該等措施是調查工作完成後作出的,因此調查、檢查措施以及在調查、檢查過程中採取的一些監管措施應不屬於非行政處罰性監管措施的範疇。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中符合《通知》中界定的非行政處罰性監管措施如下:

(1)監管談話、談話提醒;

(2)重點關注、出具監管關注函、出具警示函;

(3)記入誠信檔案

(4)責令改正;

(5)指定中介機構進行核查;

(6)要求報送專門報告、提交合規檢查報告,要求披露資料;

(7)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8)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9)限制業務活動;

(10)限制分配紅利;

(11)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12)限制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限制證券買賣;

(13)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權利;責令保薦機構更換保薦代表人;

(14)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15)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新業務;

(16)停止批准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

(17)責令暫停或者停止收購、暫停或者終止回購股份活動;

(18)暫停履行職務;

(19)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公司;

(20)暫不受理業務或業務資格申請、暫緩審核相關申請;

(21)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22)責令股東轉讓股權;

(23)一定期間內不受理有關文件、申請或推薦;

(24)記入誠信檔案並公佈;

(25)向社會公示違反承諾的情況;

(26)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27)不予註冊登記,從名單中去除;

(28)證券市場禁入;

(29)撤銷證券公司。

三、中國證監會非行政處罰性監管措施的性質分析

在上述監管措施中,4-20項屬於行政強制措施的範疇,21-29項應被認定為行政處罰,而1-3項的性質則需要具體分析。

(一)將4-20項定性為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

1.行政強制措施的定義與特徵辨析

行政強制措施在中國還僅僅是一個學理概念,學界對其理解不盡一致。結合行政強制法草案的徵求意見稿(以下稱徵求意見稿)及國內外學者對該概念的較為一致的看法,傾向於將行政強制措施定義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管理的過程中,依法對公民人身自由進行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財產實施暫時性控制或對其行為和其他權利實施暫時性限制的措施。它具有如下特徵:

(1)強制性

行政強制的強制性表現在對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財產、行為或權利的強制限制或控制,這種強制不一定體現在實施該等行為的強制性上,但該等行為造成的結果一定是強制性的。這一特徵使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非強制措施得以區分。

(2)臨時性和非最終性

這是行政強制措施區別於行政處罰的最顯著的特徵。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行政管理活動的順利進行或行政執法結果的實現,或為了預防、制止某種危險狀況或危害狀態的發生,因而當行政管理活動順利進行的障礙或危險狀況、危害狀態被排除或行政相對人履行規定的義務後,行政主體就應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或不再採取進一步的監管措施,反之則還可以採取進一步的處理。

(3)不以實現某一行政處理決定所規定的內容為存在前提和目的

這是行政強制措施區別於行政強制執行的最重要的特徵。行政強制執行的存在前提是相關的行政相對人未能自覺執行一個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決定,其目的是通過強制手段實現這一行政決定的最終實現。而行政強制措施並不以一個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決定存在為必要,即使在已存在處理決定的情況下,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也不是為了實現該行政決定的內容,而是為了實現法律法規原本就規定的行政相對人應履行的義務或恢復正常狀態。

2.將4-20項定性為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

在釐清行政強制措施的定義和特徵後,在上述29項中國證監會非行政處罰性監管措施中,第4-20項符合行政強制措施的定義和特徵,因而可以被界定為行政強制措施。理由主要如下:

(1)該等措施都具有強制性特徵,即該等措施的實施使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財產、行為或權利受到了限制或控制。其中,第4項監管措施是通過責令行政相對人改變當前的違法行為而達到限制其行為的效果,第5項措施會使行政相對人的正常經營活動受到限制,第6項措施是通過給行政相對人負擔報告和披露義務而限制了其行為,其餘的措施要麼是直接限制了行政相對人的行為(如阻止出境、限制向有關人員支付報酬),或對其權利予以直接限制(如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或接管公司等),要麼通過對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不予受理、暫緩審核或不予批准而間接地限制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或權利(如停止批准業務或收購、不受理髮行新股的申請、不受理保薦機構的推薦等)。

(2)該等措施都具有臨時性和非最終性。這些措施均在出現法定情形時適用,而該等情形不復存在時這些措施將被解除。如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證券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的時間僅限於在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被依法指定託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該等情形不復存在或期間屆滿,上述人員便可自由出境。

(3)這些措施都不以實現某一行政處理決定所規定的內容為存在前提和目的。

證監會行政處罰措施在法律上有一套完整的體系,相對而言證監會的行政處罰力度還是比較大的,監管措施也比較到位,這就説明國家對於證監會的重視程度很大。在證監會處罰監管的步驟上比較繁瑣,因此相關人員還需要加強了解其中的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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