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行政複議後能否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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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回行政複議後能否再申請?

撤回行政複議後能否再申請?

撤回複議申請後,不是同一個事實和理由申請就可以再次申請。

《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因此申請人一旦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終止,申請人不能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複議。但實務中會出現被申請人以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為條件答應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行為,一旦撤回行政複議申請又拒絕撤銷或變更,對於此類情 形一味不再受理不符合立法精神。

故《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規定了例外情形, “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如果申請人確實能證明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其再次申請行政複議應當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而不能以曾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為由而 不予受理。

二、行政複議申請書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卹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其實通常當事人撤回了行政複議之後,他是不能夠在針對他原來撤回的行政複議進行再申請的,因為行政複議的機會通常也只有一次,但是如果當事人他還是想進行行政複議的申請,其實也是可以的,只不過他不能夠再用原來的事實和理由進行申請,但是他可以換一個理由,只要是和原來的理由不一樣,那麼他其實也是可以再申請行政複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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