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調解行為是否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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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治安調解行為是否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治安調解行為是否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治安調解行為不能申請行政複議,因為所有的調解協議均是雙方當事人自願同意的結果文件,並不屬於行政機關作出的行為行為,所以不能作為行政複議或者訴訟的依據。公民或者法人只有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才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卹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行政複議申請,除不符合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必須受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六)屬於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的職責範圍;

(七)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複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治安調解行為,一般是由行政機關根據治安違法的具體情況向當事人雙方協商處理的結果,並不屬於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其它的行政行為,顯然是不適用於行政複議的情況的,但對於無法協商一致的可以直接提出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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