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行政強制執行和行政執行有哪些相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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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事行政強制執行和行政執行有哪些相同處

海事行政強制執行和行政執行有哪些相同處

海事行政強制措施與強制執行的共同點包括:

一是職權的法定性,海事行政強制措施和強制執行都來自法律、法規授權;

二是行為的強制性,海事行政強制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保障實施。

雖然海事行政強制措施和強制執行具有上述共同的,但兩者之間的區別是顯然的,主要包括:

一是實施的法定理由不同,海事行政強制措施是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而海事行政強制執行是基於相對人拒絕履行行政決定設定的義務;

二是對相對人的權益影響程度不同,海事行政強制措施是對相對人權利的限制,而海事行政強制執行是對相對人權利的剝奪,後者比前者嚴重得多;

三是所處的行政程序階段不同,海事行政強制措施具有中間性、程序性、臨時性的特點,它往往處在行政程序的中間環節,而海事行政強制執行則通常是行政程序的最後一個階段。

二丶海事行政強制措施的“物理性”特徵分析

海事行政強制措施的類型之所以難以界定,其根本原因是關於行政強制措施是否必須具備“物理性”特徵存在爭議。這一爭論如果得不到解決,會直接影響海事行政強制措施的界定。

行政行為的“物理性”特徵源於學者將行政行為分為意思行為與實力行為,認為“前者是一種決意的表達,後者以作出物理性的動作為特徵”。有學者將是否具備“物理性”特徵作為區分行政強制措施與其他行政決定的重要標準,認為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是“發生可見動作的有形行為,而不是無形行為,不僅是意思行為,還是實力行為”。但是也有學者認為,行政強制措施的“強制性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僅限於直接使用物理力量直接強制,也包括以物理力量為後盾迫使當事人主動履行義務”,“僅從物理性特點界定行政強制措施有失於片面”。

行政強制措施雖然具有很強的強制性特徵,但並必然體現為直接的“物理性”,理由有三:

一是,從理論研究來看,行政強制措施在國外沒有成例,我國學者往往將其

與國外的即時強制作相近研究,從而將“物理性”這種本屬於即時強制的特徵加於行政強制措施身上;而行政強制措施作為我國特有的一個行政法概念,學者對其特徵的概括也各有不同,除了個別教材將“物理性”作為強制措施的特徵外,大多教材都無此表述。

二是,從《行政強制法》法第2條、第9條的規定來看,首先,行政強制措施的適用範圍是廣泛的,既可以是為了預防、避免違法行為或不利後果、危險狀態的發生,也可以是為了控制違法行為、不利後果和危險狀態的蔓延與擴大,還可以是為了調查取證和執行的便利;其次,定義中所言的“暫時性控制”,強調的是一種所要達到的狀態,只要行政主體的行為對相對人的人身和財產達到了預期控制的效果,無論是否施加了物理性力量,此種行為就應視為行政強制措施,比如警察的傳喚並未對相對人施加任何具體的物理性力量;最後,雖然行政強制措施不必然具有物理性,而行政強制執行卻是具備物理性的動態過程。

三是,從《行政強制法》的價值取向來看,其重在控權,如果將是否做出“物理性”動作來界定行政強制措施,勢必極大的縮小其範圍,進而使一些行為不能被行政強制法所約束,不利於行政相對人權益的保護。因為在我國執法實踐中,行政機關經常發佈強制性很強的“命令性”行為,比如海事管理中的責令禁止離港、責令駛向指定地點等,如果僅以不具備“物理性”而將其排除在行政強制措施之外,行政機關的這種行為將無從規制,相對人的權益將得不到保障。

在處罰前應積極的通知這類案件的處罰人,一旦這類人員拒絕執行的。相關的行政單位可自行辦理或申請具有權利的行政單位對這類人員進行強制執行,遞交響應的案件證據,按照法律流程辦理這類案件的強制執行,對這類違法人員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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