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與沈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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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男,1982年11月8日生,漢族。

程X與沈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楊XX、韓斌,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XX,男,1990年11月1日生,漢族。

原告程X與被告沈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宗XX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X的訴訟代理人韓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程X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係。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3萬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銀行貸款利率4倍計息。但借款到期後,被告未按約定還款。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歸還欠款13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銀行利息4倍計息),判令支付律師代理費5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沈XX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視為其放棄法律賦予的答辯權、質證權。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沈XX與程X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甲方為程X、乙方為沈XX),雙方約定:“(一)甲方願出借給乙方人民幣130000元,並於乙方簽訂本合同的同時將出借款給付乙方,乙方不再因本借款另立借據。(二)借款期限:從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三)借款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四)違約責任:如到期未還,乙方需按雙倍合同貸款利率向甲方支付違約金,直至借款全部還清為止。並承擔甲方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全部費用,包括律師費、差旅費、保全費、誤工費、訴訟費等”。但借款到期後,沈XX並未歸還欠款,程X要款無着,以致成訟。

上述事實,有程X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記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程X與沈XX之間借款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因此,對於程X要求沈XX歸還借款本金13萬元的訴請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對於程X主張要求沈XX承擔利息及其他費用的訴請,本院認為借款13萬元程X到期未歸還,借款期限屆滿的次日2014年5月1日起按雙方借款時約定的同期貸款1-3年年利率6.15%的4倍計息。對於程X要求沈XX承擔的律師費5000元的請求,與約定利率綜合計算超出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沈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償還程X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的4倍計息,直至欠款還清時止)。

本案訴訟費用1500元(已減半收取),由沈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宗XX

書記員  魏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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