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標準應當立即廢除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1.64W

拆遷補償是對被拆遷的房屋所有人進行的補償,而對於這個拆遷補償,我國是有相應的補償標準的。但現在很多人提出來拆遷補償標準應當立即廢除,那麼拆遷補償標準應當立即廢除嗎?對於這個問題,下面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

拆遷補償標準應當立即廢除嗎?

張先生問:我有一處獨院在拆遷範圍內,拆遷辦對院內空地不予補償,對嗎?

拆遷辦對院內的空地不予補償的依據是政府制定的拆遷補償標準,而院內的空地不予補償的理由是因為土地所有權是國家的。但忽略了土地使用權是有經濟價值的。張先生的問題,其實質涉及到政府制定的拆遷標準是否合理合法?

目前的拆遷有二種,一是開發商為牟利而拆遷,屬私;二是政府為公共利益而拆遷,屬公。我認為,拆遷無論屬私還是屬公,政府制定的拆遷補償標準都應當立即廢除。

開發商為牟利而拆遷,有關拆遷補償問題,應當由開發商(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進行平等和自願的協商,不應當由政府制定拆遷補償標準。政府硬要制定拆遷補償標準,屬於濫用公共權力,而且有悖於合同法有關“平等、自願和公正”的原則。從情理上看,開發商進行拆遷,政府制定補償標準;那麼,被拆遷人要買開發商的房屋,政府為什麼不制定房屋價格標準呢?為什麼不能一視同仁呢?公正何在?由此可見,政府制定拆遷補償標準,於法無據,於理不通。

開發商進行拆遷,政府不應當制定拆遷補償標準,那麼,政府為公共利益進行拆遷,是否可以制定拆遷補償標準呢?回答是:政府同樣不可以制定拆遷補償標準。根據物權法規定,政府為了公共利益,有權徵用公民或者法人的財產,但要給予足額的補償。而“政府制定拆遷補償標準”與“足額的補償”不是一回事。因為政府制定的拆遷補償標準是統一的,而每家房屋的情況是不同的;裝修也是不同的,怎麼能用統一標準呢?政府制定的拆遷補償標準對院內空地不予補償,與物權法有關“足額補償”的規定也是相違背的。所謂“足額補償”就是“有損必補”。獨院主人(被拆遷人)對院內空地享有使用權,而拆遷使被拆遷人喪失了對院內空地的使用權,這就是損失。既然有損失,應當有補償,否則不能稱之為“足額補償”,而政府制定的拆遷補償標準,與物權法的“足額補償”相悖。另外,開發商或者政府的拆遷目的就是為了得到土地使用權,並不是為了要得到被拆遷人的房屋,因此,對房屋進行補償,對院內空地不予補償,可謂本末倒置。可見,政府制定的拆遷補償標準對院內空地使用權不予補償是十分荒唐的。由此得出結論:政府制定的拆遷補償標準應當立即廢除。

有人説,對於開發商進行的拆遷,被拆遷人可以按市場價格得以補償;而對於政府因公共利益進行拆遷,被拆遷人就不能得到與開發商進行拆遷時一樣的補償。這是毫無道理的。假如開發商拆除你的房屋,給你100萬元的補償;而政府為公共利益拆除你同樣的房屋,只能給你90萬元的補償。那麼,對於你來説,不是損失了10萬元嗎?根據物權法“足額補償”的規定,即“有損必補”,那麼,你所損失的10萬元應當由拆除你房屋的政府來補償,否則,有悖於物權法“足額補償”的規定。也就是説,開發商的拆遷與政府為了公共利益的拆遷,對被拆遷人的補償不應當有差別,否則,無法保障對被拆遷人的“足額補償”。因此,政府制定的拆遷補償標準應當立即廢除。

從邏輯上看,拆遷補償標準與允許對拆遷補償進行協商的規定相矛盾。既然允許協商,政府就沒有必要也不應當制定拆遷補償標準。從法律角度考察,拆遷補償標準與物權法有關“足額補償”的規定相悖。從市場價格變化來分析,政府制定的拆遷補償標準常常滯後於市場價格變化,有的拆遷補償標準多年不變,往往侵害了被拆遷人的權益,而對拆遷人有利。而且,政府制定了拆遷補償標準,常常誘發拆遷人敢於肆無忌憚地對被拆遷人進行暴力拆遷,因為暴力拆遷的結果是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按政府制定的拆遷補償標準進行賠償,暴力拆遷的代價遠遠小於協商所支付的代價。拆遷人何樂而不為呢?政府得到的是輝煌的政績,失去的是公信力。

綜上所述,政府制定的拆遷補償標準應當立即廢除。

筆者的觀點是政府制定的拆遷補償標準應當廢除,筆者是從各方面的分析後,才最終得出這個結論的。當然這個結論也只是筆者自己的觀點,而拆遷補償標準最後的存廢還是有政府説了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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