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有哪些限制

來源:法律科普站 2.61W

一、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有哪些限制?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有哪些限制

如果債權人行使債務人的一項權利,已經足以保全自己的債權不應就債務人的其他權利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的必要為限,即通過代位行使所能獲得的權利價值應與所保全的債權價值相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1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次債務人是指債務人的債務人。

《合同法》第73條第二款第1句規定:“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由此可知,在我國現行法中代位權的行使範圍僅僅限於債務人的“到期債權”。這一點表明了我國《合同法》該項規定的欠缺。事實上,代位權的行使範圍除了債權外,還應包括以下權利:1、實體上的權利,具體包括物權、物上請求權、形成權、撤銷訴訟、代位權。受領權、繼承恢復請求權、繼承中特留份權利人的扣除權;2、訴訟上的權利,如中斷訴訟失效,提起訴訟、申請、申請強制執行等權利。

二、代位行使客體的限制

應是債務人非專屬於本人的財產權利。對於非財產性權利和專屬於債務人本人的權利,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專屬於債務人本人的權利包括:基於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安置費、人壽保險,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受侵害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代位權行使方式的限制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方式有訴訟方式和徑行方式兩種。我國《》中規定只能通過訴訟方式,這是符合我國國情的限制性規定。因為只有通過法院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債權人濫用代位權,隨意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不當侵犯債務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也能避免債權人與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第三人之間因代位權的行使產生糾紛。

公民在日常生活中都會與他人發生一些經濟往來,那麼為了更好的保障雙方的權益,也是需要雙方簽訂相應的協議和合同,同時在合同中規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如果在履行期間任何一方做出違法合同約定的事宜後,債權人也是可以憑藉債務合同來要求債務人償還債務。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