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之債與種類之債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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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之債與種類之債有什麼不同

以個人名義進行貸款借款的行為就屬於個人債務的範疇,個人債務一般都是通過書寫借條收條的形式形成的,但是隻有符合規定格式的借條欠條才能作為收取欠款的法律憑證。債務的履行就是債權的實現,債務和債權共同構成債的內容在某種意義上講,有把握的債務可以滿足你的需求,否則,你將無力償還,甚至花掉你的現金儲蓄,導致你破產,或大大減少你的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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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之債與種類之債有什麼不同

種類之債是指,債務關係標的物是同種類的,債務人可以就原物同種類的標的物清償。而選擇之債是指債權人及債務人之間存在多種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就任何一項債權優先受償。
從選擇之債的數宗給付中確定一種給付,稱為選擇之債的特定。選擇之債須經特定後,債務才能得到履行。因而選擇之債的特定,對於雙方當事人極為重要。選擇之債的特定有三種方法:一是因合意而特定,二是因行使選擇權而特定,三是因給付不能而特定。
1、因合意而特定
因合意而特定,即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從數個給付中選擇一個給付作為債的標的,這時給付得以明確,選擇之債即成為簡單之債。
2、因行使選擇權而特定
選擇之債中,享有選擇權的人行使選擇權,從而在數個給付中確定一種給付,使選擇之債成為簡單之債。這也是選擇之債特定的比較常見的方法。
3、因給付不能而特定
因債務人除某個財產外,再無其他財產,就導致了無法選擇,從而形成特定之債。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一百一十一條
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限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二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是,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二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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