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銷權的除斥期間五年的起點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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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撤銷權的除斥期間五年的起點時間

合同撤銷權的除斥期間五年的起點時間

《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債權人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由此規定可見,如何界定“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來説意義非常重大。

以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房產給受讓人為例,該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但是在該房產轉讓行為中債務人的行為至少有兩個。

其一,債務人與受讓人簽訂“房產買賣合同”的法律行為;

其二,債務人將房產登記過户至受讓人名下的事實行為。這兩個行為哪一個行為是《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債務人行為”呢?簽訂“房產買賣合同”的行為應是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行為”,五年除斥期間應從合同簽訂之日起算,理由如下:

1、從學理上講,可以被撤銷權所撤銷的行為,只能是法律行為或是準備法律行為,而事實行為無從撤銷。故《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債務人的行為”,應當指法律行為,而非事實行為。

2、過户登記是買賣合同的必然結果,所以,買賣合同簽訂之日實際上已是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利益之時,債權人的撤銷權就應當同時產生。

3、在實踐中,若債務人與受讓人簽訂買賣合同後,過户登記前債權人提起撤銷權之訴,法院仍應當受理並支持,而不會等到登記過户後再行受理。

綜上,債權人撤銷權五年除斥期間的起算點應以相關合同書籤訂之日起算。

二、合同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的法律含義

合同撤銷權是指撤銷權人享有的對意思表示不真實,但已經生效的合同予以撤銷,使合同歸於消滅的權利。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存在因重大誤解的,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也就是説,合同撤銷權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間,該期限不能中斷、中止或者延長,權利人如果不及時行使,將喪失該項權利。

五年的時間可以驗證和核實合同撤銷權的內容,為合同撤銷提供一個緩衝期。防止合同撤銷存在問題,防止一些虛假撤銷的行為出現。保障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是合同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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