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擔保人二者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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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人代位權

債權人代位權擔保人二者關係

債權人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所謂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我國的代位權制度中,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僅限於到期債權,不包括其他權利。

債權人代位權屬於債權的對外效力,突破了債的相對性,涉及第三人的權利。代位權是債權的一種法定權能。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受此權利。我國《民法典》中就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債權人的代位權的成立,應具備以下條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務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

2、債務人須享有對於第三人的債權或返還請求權等現實的權利;

3、必須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人到期的債權;

4、債務人怠於行使債務的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

二、兩者關係

首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中的“債權人”是否包括尚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該追償債權為一新成立的權利,自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並因此使主債務人免責時起發生。在此之前,保證人的追償權並未實際發生,或者説,並非一種現實存在的債權,僅依將來可能存在的債權,還不能成立債權人代位權。故尚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應非屬於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所説的“債權人”,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尚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自然不能行使代位權。

其次,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存在保證債務,自然屬於債權人的債務人。又保證分為連帶責任保證與一般保證(參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且在我國法上以連帶責任保證為原則(參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先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參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因而,連帶保證人屬於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中的“債務人”範疇。因此,連帶保證人屬於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的債務人,而一般保證人不屬於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的債務人。

以上就是小編對於“債權人的代位權是什麼”以及“債權人代位權擔保人兩者關係是怎樣的呢”的解答。債權人代位權主要是在指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替債務人行使其已有的債權的權利,主要是保證債權人的債得以實現。其次,債權人代位權與擔保人這兩者關係主要是區分擔保人屬於連帶保證人還是一般保證人,只有連帶保證人才屬於代位權訴訟中的債務人。要是你在這方面還有疑問的話,可以直接諮詢我們本站的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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