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案件新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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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審期間

民事訴訟案件新規定有哪些

第一、訴訟時效

(1)普通2年訴訟時效。自權利人知道或應該知道權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民法通則》第135條)

(2)1年訴訟時效。身體收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財物被丟失或毀損的。(《民法通則》第136條)

(3)3年訴訟時效。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環境保護法》第42條)

(4)4年訴訟時效。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提出訴訟或仲裁的。(《合同法》第129條)

(5)最長訴訟時效。從權利受侵害之日起20年。(《民法通則》第137條)

第二、申請財產保全

(1)訴前財產保全。法院接受申請後,應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應立即執行(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申請人應該在採取保全措施後30日內起訴或者申請仲裁。(《民訴》第101條)

(2)訴中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情況緊急的,應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應該立即執行。(《民訴》第100條)

(3)對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民訴》第108條)

(4)訴中證據保全。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證據規定》第23條)

第三、立案

法院應在收到起訴狀或口頭起訴後7日內立案,立案庭應在決定立案的3日內移送審判庭。(《審限若干規定》第6、7條)

第四、公告送達

(1)國內。適用於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天的,視為送達。(《民訴》第92條)

(2)涉外。適用於不能用其他方式送達的。自公告之日期滿3個月。(《民訴》第267條)

第五、答辯期

(1)國內。法院應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被告應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答辯,法院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發送原告。(《民訴》第125條),不提出答辯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2)涉外。答辯期30日,並可申請延長。(《民訴》第268條)

第六、管轄權異議

應在答辯期間內提出,法院應在收到異議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裁定。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民訴》第127條。

合議庭人員通知

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應當在3日內告知當事人。(《民訴》第128條)

第七、舉證期限

舉證期限可以由雙方協商並經法院認可;由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普通程序不少於30日,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少於30日,前述舉證時限屆滿後,基於特定事實法院酌情要求提供證據或反證的期限,不受30日限制;簡易程序可以少於30日,當事人協商不超過15日。從收到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次日計算。(《證據規定》第33條,《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1、2條,《簡易程序》第22條)

第八、簡易轉普通後舉證期限

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應該補足不少於30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少於30日。(《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2條)

第九、管轄權異議後舉證期限

當事人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依照《證據規定》第33條第3款的規定,重新指定不少於30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於30日的舉證期限。(《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3條)

第十、法院調查證據反證期間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提出相反證據的舉證期限問題。人民法院依照《證據規定》第15條調查收集的證據在庭審中出示後,當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確定相應的舉證期限。(《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4條)

第十一、法院委託調查

受委託人民法院受到委託書後,應當在30日內完成調查。(《民訴》第131條)

第十二、增加當事人舉證期限

關於增加當事人時的舉證期限問題。人民法院在追加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的情況下,應當依照《證據規定》第33條第3款的規定,為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5條)

第十三、申請延期舉證

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並可再次提出,延長的期限同樣適用其他當事人。(《證據規定》第36條,《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6條)

第十四、申請證人出庭

(1)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10日提出。(《證據規定》第54條)

(2)簡易程序的,應該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簡易程度規定》第12條)

第十五、申請調查取證

(1)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應該在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提出,對法院決定不予取證的,應當向當事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可在收到不予准許次日起3日內向受理法院書面申請複議,法院應在5日內作出答覆。(《證據規定》第19條)

(2)簡易程序的,應該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簡易程序規定》第12條)

第十六、申請鑑定

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但符合《證據規定》第27條的規定,因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申請重新鑑定的除外;鑑定機構、人員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證據規定》第25、26、27條)

第十七、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期間

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但在《證據規定》第35條規定的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情形下,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證據規定》第34條)

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30條的規定,請求權競合的情況下,債權人依據合同法122條的規定起訴時作出選擇後,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法院應該准許。

第十八、變更訴訟請求或反訴後舉證期限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當事人對期限有約定的,經法院認可。(《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7條)

第十九、申請增加當事人的期限

對於申請增加當事人,沒有明確規定在什麼期限內提出,但是鑑於申請增加當事人必然涉及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因此,應該在舉證期限內提出。(《民訴意見》第57條)

第二十、開庭前通知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3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民訴》第136條)

第二十一、證據交換

(1)交換證據應該在答辯期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規定》第37條)

(2)法院組織證據交換的,交換之日舉證期限屆滿。(《證據規定》第38條)

第二十二、提交新證據

(1)一、二審新證據。應當在開庭前或開庭時提出,當事人提交新證據,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不受少與30日限制。(《證據規定》第42條,《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8條)

(2)再審新證據。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證據規定》第44條)

第二十三、傳喚期限

法院應當在開庭前30日用傳票傳喚當事人。對代理人應當用通知書通知到庭。傳票傳喚是按撤訴處理和缺席判決的前提條件。(《民訴意見》第155條)

第二十四、申請回避

案件開始審理前提出,也可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法院應在提出後3日內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作出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法院應在3日內對複議作出決定。(《民訴》第45、47條)

第二十五、罰款、拘留

(1)複議

對民事罰款、拘留決定不服向上級法院申請複議的,審理期限為5日。(《審限若干規定》第2條)

(2)期限耽誤後的補救

應在障礙消除後10日內向法院申請延期。(《民訴》第83條)

第二十六、第三人蔘加訴訟

有獨立請求權、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民訴》第56條)

第二十七、一審審限

(1)普通程序。6個月,經本院院長批准可延長6個月,還需延長的,報上級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長3個月(《民訴》第149條)。

(2)簡易程序。3個月。(《民訴》第161條)無延長規定,如超過3個月,則轉為普通程序,從立案之日起計算審限(刑事案件從轉為之日起計算審限,《審限若干規定》第8條)。

(3)特別程序。30日,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30天,但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民訴》第180條)

(4)船舶碰撞、共同海損。1年,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6個月。(《最高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的若干規定》第2條,)

判決書送達期限(1)當庭宣判的,應當在10日內發送判決書;

(2)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民訴》第148條)

二、二審期間

第一、上訴期間

(1)對判決上訴。對判決的上訴期為15日。

(2)對裁定上訴。對裁定的上訴期為10日。(《民訴》第164條)

(3)涉外案件。對判決、裁定上訴均為30日,並可申請延長。(《民訴》第269條)

第二、上訴後法院移送案件期限

(1)當事人向原審法院上訴的,原審法院收到上訴狀後,在5日內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在收到上訴狀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法院在收到答辯狀後5日內送達上訴人;原審法院在收到上訴狀、答辯狀後,應在5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二審法院。(《民訴》第166條)

即最遲在提交上訴狀後5+15+5=25天。

(2)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5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民訴》第166條)

第三、二審審限

(1)對判決上訴。審理期限為3個月,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

(2)對裁定的上訴。審理期限為30日。(《審限若干規定》第2條,《民訴》第176條)

三、特別程序案件

1.選民資格案件

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5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民訴》第181條)

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後,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並將判決書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並通知有關公民。(《民訴》第182條)

2.宣告失蹤、宣告死亡

公民下落不明滿2年,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宣告其失蹤;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或者因意外傷害事故下落不明滿2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宣告其死亡。(《民訴》第183、184條)

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民訴》第185條)

3.認定無主財產

人民法院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1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無主。(《民訴》第192條)

4.確認調解協議

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民訴》第194條)

5.督促程序

債權人提出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在5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民訴》第215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民訴》第216條)

6.公示催告程序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並在3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決定,但是不得少於60日。(《民訴》第219條)

利害關係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民訴》第223條)

四、再審

第一、再審申請期限

(1)當事人申請再審,應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6個月內提出,以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據以作出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民訴》第200、205條)

(2)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在3個月內進行審查。(《民訴》第209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民訴》第211條)

第二、法院審查再審期限

法院應在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審查是否符合再審條件,如需延長,應經本院院長批准。(《民訴》第204條)

第三、再審審限

再審案件的審限執行第一審或第二審審限規定。(《審限若干規定》第4條)

五、執行

第一、申請執行期限

申請強制執行期間為2年,適用中止、中斷規定,自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後1天起計算,未規定履行期限的,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民訴》第239條)生效法律文書規定債務人負有不作為義務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從債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之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09年1月1日實行)

第二、申請執行中止

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申請執行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繼續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7條)

第三、通知被執行人期間

法院受理執行案後,應在3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稱《執行工作規定》)第24條)

第四、執行管轄權異議

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

第五、次債務人的執行異議期間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第三人應在收到履行通知書後15日內提出異議,法院不審查異議。(《執行工作規定》第61條)

第六、對執行行為書面異議的處理期限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審查,並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同上,第9條)。(《民訴》225條)

第七、對執行標的書面異議的處理期限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審查。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民訴》227條)

第八、中止執行後起訴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裁定對異議標的中止執行後,申請執行人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未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已經採取的執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3條)

第九、財產分配方案異議期限

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

第十、財產分配方案異議反對期限

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收到財產分配方案異議通知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後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同上,第26條)

第十一、執行措施期限

凍結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不得超過2年。

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二分之一。(《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29條)

第十二、應給予被執行的寬限期

法院執行被執行人被抵押房屋的,在裁定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後,應當給予被執行人6個月的寬限期主動騰空房屋。(《執行抵押房屋規定》第2條)

第十三、評估報告期限

法院應在評估機構作出評估報告後5日內發送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對報告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拍賣、變賣規定》第6條)

第十四、拍賣公告發布期限

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7日前公告;拍賣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在拍賣15日前公告。(《拍賣、變賣規定》第11條)

第十五、提前通知相關人員拍賣期限

法院應當在拍賣5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於拍賣日到場。(《拍賣、變賣規定》第14條)

第十六、恢復拍賣

暫緩執行期限屆滿或中止執行的事由消失後,需要繼續拍賣的,應該在15日內通知拍賣機構恢復拍賣。(《拍賣、變賣規定》第21條)

第十七、拍賣裁定期限

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的,法院應當作出裁定,並於價款或者需要補交的差價全額交付後10日內,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拍賣、變賣規定》第23條)

第十八、拍賣物移交期間

人民法院裁定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後,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應當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將拍賣的財產移交買受人或者承受人。被執行人或者第三人佔有拍賣財產應當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強制執行。(《拍賣、變賣規定》第30條)

第十九、第二次拍賣限期

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應當在60日內再行拍賣。(《拍賣、變賣規定》第26條)

第二十、第三次拍賣

第二次流派的不動產和其他財產權,應當在60日內舉行第三次拍賣,第三次拍賣流拍,法院應當於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7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沒有買受人願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財產,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財產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但對該財產可以採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動產不能進行第三次拍賣。(《拍賣、變賣規定》第27、28條)

第二十一、執行審限

訴訟執行按應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子在3個月內執結;經本院院長同意,可以延長3個月,還需延長,層報高院備案。(《審限若干規定》第5條)

第二十二、申請上級法院執行期間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起超過6個月未執行的,可向上級法院申請執行。(《民訴》第203條)(一)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6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二)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6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三)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6個月未依法採取相應執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6個月未執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

第二十三、不受期限限制

法院採取本法第242條、第243條、第244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民訴254條)

六、勞動仲裁

1、訴訟時效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規定的1年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1年內提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

2、審查受理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在受理仲裁申請後5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且告知當事人仲裁庭的組成情況。(《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9、30、32條)

3、答辯期

收到仲裁申請書後,應當在10日內提出答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30條)

4、管轄權異議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14條)

5、反申請

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通知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在答辯期滿後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35條,該規則的3日、5日指工作日,下同)

6.增加、變更請求

申請人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後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並給予答辯期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41條)

7、 開庭通知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5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35條)

8、延期開庭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3日前請求延期開庭。(《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35條)

9、 仲裁審理期限

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45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3條)

10、起訴期限

勞動者對本法第47條規定的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的爭議;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起訴。(《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8條)

當事人對本法第47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50條

為了適應社會的發展,和總結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所發現的各種問題,國家相關機關會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或添加缺少的部分。民事訴訟案件新規定的頒佈,彌補了原有的法律規定上的不足,幫助法院更好的進行審判工作,也讓公民在參與民事訴訟案件時能更好的為自己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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