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格證據規則的證明方法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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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品格證據規則的證明

品格證據規則的證明方法都有哪些?

證明品格有三種基本方法:

1、它可以通過證明其在有關居民中的名聲來實現;

2、它可以通過意見證據來表明,如僱主對僱員是否誠實的意見;

3、在對前兩項所提的名聲和意見證人交叉詢問中,可以通過查問有關的具體行為情況來查明該證人對受審查人品格的瞭解程度。

一個從未實際履行的有罪答辯要約不得接受為證明實施了該犯罪行為的證據。有罪答辯的收回亦然(一個刑事被告人只有在向審判法官證明用其有罪答辯對其進行約束是不公正的時候,才能收回其有罪答辯)。據此認為,既然用其答辯約束他由於某種原因是不公正的,那麼,允許公訴方引用這收回的答辯來證明他有罪,也同樣是不公正的。而且,被告人不爭辯的答辯態度,也不允許用來證明該被告人實施了該答辯所涉及的犯罪行為。

二、品格證據規則

品格證據是指用以證明一個人品德、品行好壞的證據。品格證據規則或稱排除品格證據規則,是指訴訟中當事人提出的關於被告人、被害人、證人品格的證據不可採的證據規則。在英美的當事人訴訟中,當事人為反駁對方,常常對被告人、被害人及證人的品格進行攻擊,以使陪審團產生該人不可信的印象,從而作出有利於己的判斷。其基本法理是,某人曾經好與不好的品格與案件中該人的品格不具有相關性,因而不具有可採性,即一般規嘲是“一個人的品格或者一種特定品格(如暴力傾向)的證據在證明這個人於特定環境下實施了與此品格相一致的行為上不具有相關性”。“一次做賊、永遠是賊”的邏輯推論是不能得到承認的法律準則。因而,英美國家對於當事人欲證明他人品格的證據原則上予以排除。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4條規定:“為證明某人在具體場合曾按其品格行事而提出有關此人品格或品格特徵的證據,無可採性。”但是,它不是絕對的,也有例外。品格證據,是證明某些訴訟參與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徵的證據,包括被告人的品格證據、被害人的品格證據以及證人的品格證據。

綜上所述,要想證明一個人的品格證據有效必須通過品格證據規則證明方法才可,而其證明方法主要是通過其他人員對提供者的評價。也就是説,品格證據的證明關鍵不在自己身上,只有綜合參考他人的意見之後才能對提供者所提供的證據判斷是否具備品格證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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