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範圍有哪些

來源:法律科普站 1.1W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範圍有哪些?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範圍有哪些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範圍有哪些:

1.《高法解釋》第61 條:

“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新法第54條: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3.變化:

將排除的非法證據範圍從言詞證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拓展到了物證、書證。

(二)、解讀:

1、我國之所以之前規定只排除非法言辭證據,是因為只有言辭證據才可能因為非法取證而影響其真實性,實物證據即使取證程序違法,其真實性一般也不會受到影響。但這種範圍大大限制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威懾作用。故而此次擴大了排除範圍。

2、但畢竟非法取證對言辭證據和實物證據的影響的確存在不同,考慮到查明真相和打擊犯罪的需要,因此立法對物證和書證的排除作了嚴格的限定,必須要達到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程度,且無法作出補正或合理解釋。

非法證據排除的階段:

第54條第2款: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解讀:

第一次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可以排除非法證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均可成為排除非法證據的主體。

我國最高法法律規定,如果是採取誘導、欺騙和強迫等非法手段獲得的案件證據,則不能以該證據作為案件裁決的憑據。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也在不斷完善中,從語言證詞擴大到物證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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