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舉證不能不利後果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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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民事訴訟法舉證不能不利後果是什麼?

除了刑事案件需要我國公訴方提供相關證據以外,一般的民事糾紛,法院審理的原則都是誰主張誰舉證。也就是説,民事糾紛都是由原告方舉證的,法庭的庭審非常注重證據。因此司法實踐過程當中,也因為很多的舉證不能使原告方承擔了諸多敗訴的法律風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簡單的説,就是“誰主張,誰舉證”和“舉證不能,承擔法律後果”。

在民事訴訟中,“舉證不能”一直是困擾當事人尤其是原告的一大難題,原本有理的原告因舉證不能而敗訴的個案屢見不鮮。毋庸諱言,當事人尤其是原告因舉證不能而導致敗訴已經成為妨害社會公正、損害司法權威的一個重要因素。

所謂舉證不能,是指當事人由於客觀上的原因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夠證明其訴訟主張的證據的各種情形。一般而言,當事人因舉證不能而敗訴可能與其缺乏權利保護意識、證據留存意識或者客觀上證據滅失有關,但是司法機關不作為、司法救濟不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當事人的敗訴風險。

“誰主張、誰舉證”是現代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基本原則,但是,有原則就有例外。事實上,很多國家在實行當事人舉證主義的同時,不僅對當事人自行調查取證有足夠的制度保障,而且在當事人舉證不能的時候還會提供相應的司法救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對“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應當依職權調查取證,從而基本上確立了當事人舉證為主、法院調查取證為輔的制度模式。但是這一制度模式在實踐中並未得以全面地貫徹執行。實踐中,在當事人不能舉證而明顯處於不利地位的情況下,某些法官或者不願增加麻煩,或者急於結案,又或者有意偏袒對方當事人,以“當事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為由草草判決。

在此,“誰主張、誰舉證”意味着原告必須首先承擔證明其訴訟請求的舉證責任,所以相比之下原告因為舉證不能而要承擔比被告更大的敗訴風險,實踐中當事人舉證不能也主要表現為原告舉證不能。

如果原告方對於自己的訴訟請求沒有證據的話,相應的法律後果由原告方自行承擔。所以到目前為止,關於舉證不能所造成的後果,在我國司法界一直就存在着較大的爭議。因為很多情況下,可能原告方的訴訟請求是符合事實的,但確實沒有相關證據,最後敗訴的話,顯然對原告是有些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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