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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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與非罪的區分

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的認定

(1)是否經過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乃是本罪時判斷是否“盜掘”的標準。如果未經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私自掘取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則可能構成本罪。如果經過了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即使在掘取過程中不慎造成了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損壞的,一般不以犯罪論。如果故意使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造成嚴重毀損甚至喪失科研價值的,可以按照故意損壞公私財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2)行為人雖然實施了私自挖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行為,但按照刑法第13條規定,屬於“情節顯著輕微,損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根據現行刑法第328條第2款之規定,行為人只要盜掘有科學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不論盜掘的規模大小、盜掘得到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多少,均足以構成本罪。但這只是一種理論上的推定。正如國家立法機關對搶劫罪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搶劫到足夠數額錢財才構成犯罪,而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把輕微的搶劫行為不作為犯罪來處理一樣,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行為,也不宜作為犯罪來處理。比如説,行為人剛開始實施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行為,即被人發覺而終止犯罪行為,且沒有造成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破壞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二)與相關犯罪的區分

1、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與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的區別

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與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相比有許多共同的地方。首先,二者犯罪主體都是一般主體;其次,犯罪手段均採取了 “盜掘”的行為,即均表現為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私自進行挖掘行為;其三,犯罪的主觀方面均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受國家保護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而私自予以掘取,犯罪目的是為了非法佔有或以此牟取非法利益。因此,可以説,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與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在犯罪構成反面大體上是相同的。但二者的不同也是明顯存在的。首先,二者侵犯的客體不同。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保護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權;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的犯罪對象是具有科研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即對人類發展史和自然科學的研究具有重要意義的化石,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的犯罪對象則是具有文化、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文化遺址,是指在人類歷史發展中由古代人類創造並留下的表明其文化發展水平的地區,如周口店地區北京人生活的遺址。古墓葬,是指古代(一般指清代以前,包括清代)人們將死者及其生前遺物、陪葬品安放的固定場所。這些遺物、陪葬品等對於研究那個歷史時期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2、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與盜竊罪的區別

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與盜竊罪的相同之處在於:

其一,主體都是一般主體;

其二,主觀方面相同,即都屬於故意犯罪,且行為人都具有非法佔有不屬於自己的財物(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因具有相當大的物質價值,因而一定意義上也具有財物的性質)的目的。

其區別:

(1)侵犯的客體、對象不同。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侵犯的是國家對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保護管理制度和所有權,犯罪對象是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而盜竊罪侵犯的是公私財務的所有權,犯罪對象是國有、集體所有或公民私人所有的各種財物,包括一切有形的(如汽車、冰箱等)和無形的(如電、煤氣等)物質;

(2)客觀方面表現不同。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表現為未經國家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私自掘取國家保護的有科研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行為,這種行為既可以是祕密的,也可以是公開的。盜竊罪則表現為祕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務或多次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務或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祕密竊取,是指行為人採取自以為不使財物所有者、保管者發覺的方法,暗中將財物取走。

(3)兩罪成立標準不同。盜竊的成立要求行為人祕密竊取了數額較大的財物或者多次行竊,且盜竊罪屬結果犯;而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理論上的成立並無數額要求。

3、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與故意損毀文物罪的區別

儘管此二者存在某些相同點,例如,二者都具有破壞性,而且都是由國家文物保護法所禁止的行為,但其本質的不同十分明顯。

具體言之,主要區別在於:

(1)犯罪客體不同。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侵犯的是國家對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保護管理制度和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國家所有權;故意損毀文物罪侵犯的客體則是國家對珍貴文物和國家級、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制度。

(2)侵犯對象不同。根據中國《文物保護法》第2條第(五)款之規定:“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的保護。”可見,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雖然視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但畢竟不同於文物,文物是指反映各時代、各民族的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而化石是指保存在各地質時期巖層中生物的遺骸和遺蹟,它對研究人類發展史和自然科學具有重要意義。因此,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的犯罪對象是具有科研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而故意損毀文物罪的犯罪對象是可以移動的珍貴文物(含一、二、三級)或者不可移動的國家級、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

(3)犯罪客觀方面不同。盜掘古人類化石或者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行為,而故意損毀文物罪的客觀反面則表現為“損毀”珍貴文物或國家級、省級等使文物失去價值的一切破壞行為。

4、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與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的區別

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與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的相同點在於:

第一,二者都是一般主體;

第二,二者都是故意犯罪;

第三,二者都可能造成犯罪對象的破壞;等等。

二者的區別在於:

(1)侵犯的客體不同。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侵犯的是國家對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保護管理制度及其國家所有權;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侵犯的是國家對名勝古蹟的管理制度。

(2)犯罪對象不同。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的犯罪對象是具有科研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而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的犯罪對象是具有科研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而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的犯罪對象是名勝古蹟,是指除國家級、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古蹟外,可供瀏覽的著名風景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古蹟,以及受國家保護、尚未確定保護單位等級的文物古蹟。

(3)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盜掘行為,指未經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私自挖掘具有科研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行為。行為人之行為既可以公開實施,也可以在祕密的、不為人知的狀態下進行。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的客觀方面則表現為人為地對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蹟進行塗污、刻畫、燒燬、打碎等破壞行為。

(4)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的成立沒有數額、情節方面的要求,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掘取具有科研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行為,既可構成犯罪。

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則屬於情節犯,行為人損毀名勝古蹟的程度,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能構成犯罪,否則,只能作為一般的違法行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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