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的規定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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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功的規定條件是什麼?

立功的規定條件是什麼?

根據《刑法》第68條第1款的規定,立功表現為以下兩種情形:

(1)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犯罪人之間往往互相瞭解各自的犯罪行為,犯罪人在歸案以後,不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發檢舉他人的犯罪行為,因此是一種立功表現。

(2)提供重要線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各種犯罪線索,例如證明犯罪行為的重要事實或有關證人等。

除上述刑法列舉的兩種立功表現以外,下述情形也應視為立功:

(1)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罪犯。犯罪人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在逃的罪犯,可以節省司法成本。因此,這種行為應視為立功表現。應當指出,犯罪人協助司法機關緝捕的其他罪犯,既可以是與其無關的,也可以是其同案犯。只要確實協助司法機關捕獲罪犯,就應視為立功表現。

(2)犯罪人在羈押期間,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殺、脱逃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監視行為,及時向看守人員報告。

(3)遇有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奮不顧身加以排除,等等。

二、立功的時間規定

立功的時間是指立功表現發生的時間。立功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人揭發檢舉他人的犯罪行為,是在其歸案以後判決宣告以前。立功的時間是量刑階段的立功與行刑階段的立功的主要區別。行刑階段的立功,是指刑罰執行過程中的立功表現,具有立功表現的,可以獲得減刑。而作為量刑制度的立功,是一種發生在量刑階段的立功,是判決宣告前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情形,因此它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立功不僅是一種表現,而且必須要有某種實際效果。立功表現形式不同,其立功效果亦有所不同。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立功表現,須經查證屬實才能成立。查證屬實是指經過司法機關查證以後,證明犯罪人揭發的犯罪行為確實屬實。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對於立功的具體認定條件和具體情況,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在實施了犯罪事實後,如果存在上述條件的就是可以認定為立功的,並且法律上也明確規定了對於存在立功的情況下,是可以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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