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是如何構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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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是如何構成的?

一、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是如何構成的?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的犯罪構成如下:

1、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為複雜客體,既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同時又包括被收買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其是通過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解救被收買婦女、兒童的職務活動的侵害,來實現其對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的侵害的。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必須是十六週歲以上的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公務的首要分子。實際上因本罪客觀行為特徵決定了要有一定威望、號召力的人,故少有未成年人成為該罪主體,由於本條規定的限定,構成該罪的主體必須是首要分子。所謂首要分子是指起組織、糾集、策劃、指揮、煽動作用的分子。根據案件事實的不同,首要分子可能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幾個人。依本條第2款之規定,其它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本罪定罪量刑,由此可知,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其他參與者亦能構成本罪主體。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在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中,行為人故意的內容具體表現為,明知對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並且正在依法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而故意聚眾予以阻礙。這其中包含兩重內容:其一,行為人明知對方是依法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二,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聚眾的故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意圖聚集多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解救工作。雖然本罪是聚眾性犯罪,但並不要求各個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完全相同。在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活動中,只要首要分子的主觀故意符合上述要求,即可構成本罪;至於其他各行為人的行為目的和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與非罪的界限是什麼?

行為人是否構成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主要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上加以區分和認定。

(1)本罪侵犯的對象是特定的,即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既包括司法工作人員、各級行政機關人員以及其他負責解救工作的人員,也包括受解救機關委託協助執行解救公務的人員。對上述人員依法執行解救活動進行聚眾阻礙的構成本罪,對上述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或者非執行解救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聚眾阻礙解救行為的,則不構成本罪。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解救活動中,超越解救職責範圍,或濫用解救職責遭到羣眾阻礙的,阻礙者亦不構成本罪。

(2)客觀上行為人必須以聚眾方式實施阻礙行為,這是決定其是否構成本罪的關鍵性條件。如果行為人糾集多人,但未能實施阻礙解救行為的,或者雖有阻礙解救的行為,卻不是以聚眾方式實施的,均不以本罪論。如果解救工作尚未開始或者已經結束,行為人聚眾對解救人員實施侵害行為的,應以相應的犯罪論處,而不構成本罪。

在當代的社會,如果遇到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那麼應當通過自己的行為積極的進行救助,比如説可以報警來進行處理,而遇到且具有被拐賣婦女兒童這樣的一種行為的話肯定是需要積極的配合的,如果存在阻礙這種行為的話,將會按照我國法律當中的規定來進行一定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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