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販賣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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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重慶市忠縣人民檢察院。

陳XX販賣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陳XX,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個體,重慶市忠縣人,住重慶市忠縣。因涉嫌販賣毒品罪,於2014年9月24日被忠縣公安局抓獲,9月25日被刑事拘留,經忠縣人民檢察院批准,於同年10月1日被忠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譚明,重慶興忠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忠縣人民檢察院以忠檢刑訴(2014)3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X犯販賣毒品罪,於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XX及辯護人譚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陳XX在重慶市忠縣忠XX先後兩次販賣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給吸毒人員周某某。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陳XX在其位於重慶市忠縣的家中,以500元的價格將一袋重約0.5克的冰毒販賣給周某某。

2、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陳XX在重慶市忠縣忠XX長江大橋北橋頭附近,以500元的價格將一袋重約0.5克的冰毒販賣給周某某。

被告人陳XX於2014年9月24日被忠縣公安局民警抓獲歸案,民警當場從其身上搜查出三袋冰毒,共計淨重5.18克。被告人陳XX到案後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訴訟中,其主動退繳違法所得1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X明知是毒品而販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刑檔內裁量刑罰。被告人陳XX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其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關於辯護人庭審當中提出,被告人陳XX被抓獲時從其身上查獲的5.18克冰毒不應當計入販賣數量的意見,本院認為,對於販賣者販賣毒品的同時自己亦吸食部分毒品的情況,其犯罪數量應當按照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以及被查獲的數量予以認定,已被其吸食的部分不計入在內。因此被告人陳XX販賣毒品的數量應當認定為6.18克,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本院考慮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會即被查獲以及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等因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五千元人民幣。

二、追繳被告人陳XX違法所得一千元人民幣,上繳國庫。(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葉XX

書記員 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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