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違法辦案程序及行政處分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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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違法辦案程序及行政處分是怎樣的?

警察違法辦案程序及行政處分是怎樣的?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作了規定。根據該規定,有下列違法程序,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一、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處分

這裏的他人,既包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也包括其它的證人、被侵害人等。儘管法律明確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嚴格依法進行,嚴禁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公安機關也三令五申禁止採用非法手段辦案,但在執法過程中,仍有個別的公安幹警無視法律和紀律的規定,為了得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對其實施體罰、虐待;有的為了得到證詞,甚至威脅、侮辱證人、被侵害人。這種違法的作法,不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而且很容易造成錯案,公民在不堪體罰、虐待、侮辱的情況下,出於恐懼,迫於壓力,提供的陳述、證詞虛假的可能性極大,因此,治安管理處罰法明確規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不僅如此,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於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還應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其刑事責任。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治安案件的調查,應當依法進行。嚴禁刑訊逼供或者採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

二、超過詢問的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的處分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對情況複雜,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治安案件在總體上情節比較簡單,社會危害性較輕,許多案件在現場發現,容易調查取證,因此不宜規定太長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調查時間。對治安案件的調查,主要應採取現場詢問,到違法行為人的住處或所在單位進行詢問的方法,不應把限制人身自由作為主要的調查方法。實踐中,有個別公安民警對工作採取極不負責任的態度,在被傳喚人到達公安機關後,不及時對其進行詢問,又不讓被傳喚人離開,使其長時間置留於公安機關,嚴重地限制了其人身自由;有的不在如何運用新的技術、提高調查取證能力、提高詢問水平上下功夫、而是為了獲得陳述,超過上述法定的詢問時間,採用車輪戰術,對被傳喚人進行連續的詢問。這種行為,對被傳喚人的生理、心理都是極大的摧殘,實際上就是一種變相的體罰、虐待。

三、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罰沒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處理的處分

這裏包括兩種情況:

1、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

2、不按規定將罰沒的財物上繳國庫或依法處理。

為了嚴肅行政執法,嚴格罰沒財物的管理,《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了對行政罰款實行罰繳分離制度,治安管理處罰法也重申了這一制度。這一規定,對於糾正、約束某些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為追求經濟利益濫罰款、利用罰款搞創收或從罰款中獲取個人好處等不正之風,具有積極意義,應當堅決執行。這裏所説的“罰沒財物”,主要是指依法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處以的罰款、沒收的保證金、收繳的違禁品、收繳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收繳直接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工具等財物。

四、私分、侵佔、挪用、故意損毀罰沒、扣押財物的處分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於與違反治安案件有關的物品,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扣押,但有責任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私分、侵佔、故意損毀。對於未妥善保管,造成被罰沒、扣押的財物遺失或者損毀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私分、侵佔、挪用行為,構成犯罪的,還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五、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害人財物的處分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依法收繳的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以及被扣押的有關財物,有的可能是被侵害人的合法財物。對於這些財物,根據法律規定,應當及時退還給被侵害人,防止因辦案時間的拖延而影響和損害被侵害人的利益。對於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被害人的財物,應當在登記並固定證據後立即退還。

六、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處分

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交納暫緩執行的保證金後,遵守有關規定,不逃避處罰,在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被撤銷,或者行政拘留處罰開始執行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保證金退還給交納人。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警察在辦案執法的過程中,需要嚴格遵守人民警察執法的相關規定,不徇私枉法,玩忽職守,在其執法過程中,如出現警察違法辦案程序的,需要給予一定的行政處分,對他人造成損失的,需要依法賠償,情節嚴重的,需要承擔相應的民事刑事責任,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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