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向犯和多眾犯之間的區別有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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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向犯和多眾犯之間的區別有什麼?

對向犯和多眾犯之間的區別有什麼?

對合犯,又稱對行犯、對應犯、對向犯和對立犯,通常指基於雙方互為行為對象的行為而成立的犯罪。如重婚、行賄與受賄等。對合犯不僅包括具有對合關係的雙方所犯罪名相同的情形,也包括具有對合關係的雙方所犯罪名不同的情形,還包括一方構成犯罪而另一方不構成犯罪的情形。

多眾犯,也稱集合性犯罪、眾合犯、集團犯,是指像內亂罪一樣,在犯罪的成立上需要指向同一目標的多眾的共同行為,鑑於其集團的乃至羣眾心理的特質,按照參與的形式、程度,對參與者的處罰劃分為不同的等級。在我國刑法中包括聚眾共同犯罪與集團共同犯罪,前者如《刑法》第317條的聚眾持械劫獄罪,後者如《刑法》第120條的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其中,有的條文規定了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及其他參加者的法定刑;有的條文只規定了首要分子與積極參加者的法定刑。

二、吸收犯和結合犯的區別在哪裏?

結合犯和吸收犯是兩種不同的犯罪類型。

1、結合犯,是指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的明文規定,結合為另一個獨立新罪的情況。外國《刑法》第241條規定的強盜強姦罪,就是典型的結合犯,我國刑法中還沒有典型的結合犯。

2、吸收犯,是指存在數個犯罪行為,其中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其它的犯罪行為,僅成立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一般選較重罪行量刑。例如,行為人為殺害李四,第一次殺人未遂,第二次將李四殺死。兩個殺人行為都出於一個殺人故意,是吸收犯。

結合犯與吸收犯是兩種完全不同的犯罪類型,結合犯需要存在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吸收犯只要存在多個犯罪行為,犯罪行為之間是否獨立沒有必然要求。對於吸收犯一般應用從一,從重處罰原則,而對於結合犯需要根據其所犯的罪名確定處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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