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犯和抽象危險犯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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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犯和抽象危險犯的區別是什麼?

行為犯和抽象危險犯的區別是什麼?

行為犯和抽象危險犯實質上區別不大,都是以行為的實施完成判斷犯罪既遂。二者主要區別在於行為犯以完成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即構成既遂;而抽象危險犯不僅要完成相應的行為,還要構成以生活經驗為根據認定具有發生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

行為犯是指,在行為本身構成犯罪的前提下,行為完成就構成犯罪的既遂,即成立犯罪,而不論是否發生了危害結果。如強姦罪、刑訊逼供罪等。需要指出的是,關於行為犯概念本身,是存在很多爭議的,法律並沒有對此做明確的解釋

抽象危險犯,危險犯的一種,是指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就成立的犯罪。如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等。

二、抽象危險犯有哪些罪名?

抽象危險犯有: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叛逃罪,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偽證罪,遺棄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

三、行為犯有哪些罪名?

行為犯的行為可以分為單一危害行為和複雜危害行為;

單一危害行為有: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猥褻兒童罪,刑訊逼供罪,報復陷害罪,非法搜查罪等。

複雜危害行為有:聚眾鬥毆罪,聚眾淫亂罪,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等。

實踐中,拋開罪名構成要件談犯罪的既遂和未遂都是不準確的,行為犯和抽象危險犯都以行為的完成為犯罪既遂的標準,但前提是滿足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且行為本身是構成犯罪,才能以行為的完成與否判斷犯罪是否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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