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區分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

來源:法律科普站 1.17W

一、如何區分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

如何區分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

(一)行為性質上的區別。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權的“濫用”。這種“濫用”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超越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超越法定權力範圍,違法決定無權決定的事項、擅自處理無權處理的事務;二是違法行使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違反法定辦事程序,隨心所欲地違法處理公務。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守的“玩忽”。這種“玩忽”行為,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不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該為而不為,放棄職守、擅離崗位;二是不認真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馬虎草率、敷衍塞責。

(二)行為方式的主要區別。從行為方式上講,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都既可以由作為構成,也可以由構成,只是行為的主要方式有所區別,即濫用職權罪主要表現為作為,玩忽職守罪多數表現為。濫用職權罪主要表觀為以作為的方式超越法定職權,決定、處理無權處理的事項,或者違法行使職權隨心所欲處理公務,這就是説,濫用職權罪的行為方式主要表現為作為。對濫用職權罪是否可以由構成的問題,筆者認為,濫用職權罪屬於一種不純正的作為犯,即多數情況下由作為構成,但當其濫用權力拒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損失,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時,便是以方式構成的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主要表現為以的方式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該為而不為,放棄職守、擅離崗位、不履行職責。但對玩忽職守是否可以由作為構成,則有不同認識。筆者認為,在履行職責中不認真、馬虎草率、敷衍塞責,還是一種作為的方式,與不履行職責的放棄職守等是有區別的,故不能認為玩忽職守罪只能由方式構成。

(三)結果要件要求上的區別。鑑於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行為人在主觀惡性上有一定的差異,故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對兩種犯罪的危害結果要件作出了略有區別的司法解釋。如濫用職權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傷2人、輕傷5人以上即可立案,而玩忽職守除造成死亡1人以外,重傷要3人、輕傷10人以上才能立案;濫用職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20萬元即可立案,而玩忽職守則要30萬元才能立案等。

以上就是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具體認定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二者犯罪事實的判決結果是不同的,其量刑的標準也是不同的,一般情況下,司法機關需要根據其犯罪事實造成的後果來進行認定,並依法作出判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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