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徵地補償標準是怎樣的

來源:法律科普站 7.28K

我國經濟不斷髮展的今天,城鎮化的進程也在加快,一般在城鎮化的過程中,人們都會獲得相應的補償。根據我國的相關規定,每個地區的徵地補償標準是不一樣的,這需要看當地的政策而定,甘肅省也制定了相應的規定,那麼無錫市徵地補償標準是怎樣的呢?我們來了解下。

無錫市徵地補償標準是怎樣的

一、徵地補償標準

徵地補償標準是指在市鎮行政區的土地根據政府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範圍內,依據土地類型、土地年產值、土地區位登記、農用地等級、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係、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保障等因素,再依據片區劃分用於徵地補償綜合計算的標準。

拆遷補償標準的調整由市縣人民政府公佈。我國法律規定各地政府應根據經濟發展水平、當地人均收入增長幅度等情況,每2至3年對徵地補償標準進行調整,逐步提高徵地補償水平。如今實施的徵地補償標準已超過規定年限的省份如未及時調整,將不予通過用地審查。 各類具體的價格補償標準由區縣物價局依據當地經濟水平和人均收入水平等情況進行定價。

二、無錫市徵地補償標準

無錫市市區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被徵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和長遠生計,規範徵地補償安置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江蘇省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徵收後,依法給予被徵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理補償,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將被徵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的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應當遵循即徵即保、應保盡保、分類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則,與促進就業相結合,將被徵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確保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五條 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由市、區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新區管委會受市人民政府委託,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徵地補償管理工作,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的部門負責徵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補償安置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被徵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費用的計算、審核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預存款賬户的指定和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户的設立,出具徵地補償費用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相關憑證。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經辦服務工作。

發改、民政、公安、農業、監察、審計、物價、規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被徵地農民應當從具有當地户籍、徵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優先權。具體辦法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制定。

被徵地農民的名單由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商定後提出,經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在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後,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根據土地價值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市區徵地補償標準執行省政府確定的一類地區的標準。

徵地補償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標準等情況確定,並適時調整。

第八條 建立市、區、鎮(街道)、村(社區)農民人數與農用地動態統計制度。

農民人數與農用地的動態統計,以2002年12月31日為基準年建立的農民人數與耕地數據為基礎,扣除已享受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人員,以2014年6月30日為基準年建立數據庫。

農民人數和農用地數據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彙總填報,區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同級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定後建立數據庫,報市國土資源部門備案,並由市國土資源部門通報市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

被徵地農民名單,應當自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之日起從數據庫中相應核減。

第二章 徵地補償

第九條 徵收土地方案依法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者相關證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依法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小組、村(社區)或者鎮(街道)予以公告,並在國土資源部門入門網站發佈,聽取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國土資源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徵地補償費用,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徵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十一條 土地補償費標準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相應倍數確定。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最低標準為每畝2500元。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由市物價、財政、國土、統計等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物價上漲指數適時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佈。

土地補償費根據被徵收土地的面積計算,並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徵收耕地的,按照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計算;

(二)徵收高標準設施魚池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二倍計算,徵收其他養殖水面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倍計算;

(三)徵收果園或者其他經濟林地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二倍計算;

(四)徵收其他農用地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計算;

(五)徵收建設用地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計算;

(六)徵收未利用地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計算。

第十二條 徵收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徵地農民人數計算,標準為每人26000元。需安置的被徵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徵收農用地面積除以徵地前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

徵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三條 徵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徵收宅基地涉及農民住房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徵收土地涉及前項規定以外的農田水利、交通運輸、電力、通訊基礎設施、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支付遷移費、改建費、補償費等相關費用。

第十四條 青苗補償費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一年生作物按照不低於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補償;

(二)一年二季作物以上的,按照不低於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0%補償;

(三)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

(四)果園、魚塘或者其他養殖業按照當年實際損失補償。

土地徵收範圍確定後栽種的花草、林木、青苗,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最低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徵地補償費用具體標準應當及時作出相應調整。徵地補償標準調整後,市人民政府批准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按照調整後的徵地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徵地補償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徵地補償標準執行,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高於市人民政府的,執行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土地補償費歸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應當將不少於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週歲以上被徵地農民。支付方式包括貨幣支付和劃入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户個人分賬户兩種,其分配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適時調整並公佈。

安置補助費用於16週歲以下被徵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16週歲以上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安置補助費支付16週歲以下被徵地農民生活補助費後有餘額的,餘額轉入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户統籌賬户。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條 徵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徵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並已通知領取的,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期交地。

第十九條 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徵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徵收土地的,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 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

第二十條 以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為界限,將被徵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三個年齡段:

(一)16週歲以下(未成年年齡段);

(二)16週歲以上至60週歲(勞動年齡段);

(三)60週歲以上(養老年齡段)。

被徵地農民每個年齡段人員比例,應當與被徵地前被徵地單位各該年齡段人員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一條 未成年年齡段的被徵地農民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不再作為被徵地農民參加城鄉社會養老保險。生活補助費標準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市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徵地農民在企業就業的,應當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擇業(靈活就業)的,可以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的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勞動年齡段的被徵地農民未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參加居民養老保險。

第二十三條養老年齡段的被徵地農民從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於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按月領取養老補助金,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江蘇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的規定,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被徵地前已經參加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同時享受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基礎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 16週歲以上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標準,勞動年齡段按照徵地時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乘以139計算;養老年齡段按照徵地時養老補助金240個月的標準計算,但不得低於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乘以139的標準計算。

前款所列保障資金,主要從安置補助費及其增值收益和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中籌集;保障資金不足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解決。

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則籌集16週歲以上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優先安排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

第二十五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户(以下簡稱保障資金專户),管理、核算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

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户;保障資金專户由個人分賬户和統籌賬户組成。

16週歲以上被徵地農民的保障資金專户個人分賬户根據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1倍乘以139計算的資金和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70%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個人後的餘額建立。

除保障資金專户個人分賬户以外的資金劃入保障資金專户統籌賬户。

第二十六條 勞動年齡段被徵地農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其保障資金專户個人分賬户,用於代繳個人繳費部分;達到按月領取養老金待遇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户個人分賬户中的資金本息餘額一次性退還本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鼓勵勞動年齡段被徵地農民積極參加企業職工養老保險。

養老年齡段被徵地農民的養老補助金,逐月在保障資金專户個人分賬户中支付;保障資金專户個人分賬户資金不足支付的,由保障資金專户中的統籌帳户支付;統籌帳户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承擔。

被徵地農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户個人分賬户中的資金本息餘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二十七條 被徵地農民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八條 被徵地農民按照醫療、工傷、生育和失業保險規定繳納保險費用後,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勞動年齡段內的被徵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加強就業培訓和指導,創造就業條件,促進被徵地農民就業。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條 實行徵地補償資金預存制度。徵地報批前,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將徵地補償費用和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存入財政部門指定的賬户(以下簡稱預存款賬户)。徵地報批時,財政部門應當出具徵地補償費用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相關憑證。

市人民政府批准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前,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出審核意見。經國務院批准徵地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實施徵地補償安置方案。

第三十一條 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從預存款賬户中將應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足額支付到位,將剩餘部分的土地補償費劃入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政收入分户後,自動繳入市財政被徵地農民保障資金專户;將青苗補償費通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給其所有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被徵地農民的名單經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相應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週歲以上被徵地農民。

第三十二條 被徵地農民的名單經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從預存款賬户中將16週歲以下被徵地農民生活補助費通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足額支付給本人,並將安置補助費與生活補助費的差額,以及16週歲以上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户。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列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到賬後10個工作日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16週歲以上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參照社會保障基金有關規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條 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部分土地補償費,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有關人民政府(管委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徵地補償費用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未能及時足額到位的;

(二)出具徵地補償費用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虛假憑證的;

(三)對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供虛假審核意見的;

(四)侵佔、截留、挪用徵地補償費用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

第三十七條 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徵地補償費用的,由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市區,是指崇安區、南長區、北塘區、濱湖區、錫山區、惠山區以及新區。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依法批准使用集體土地的補償安置,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日至本辦法施行前批准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按照本辦法實施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

從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新徵收土地不再執行《無錫市徵用土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暫行辦法》(錫政發〔2004〕103號)和《無錫市市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錫政發〔2004〕363號)。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徵收土地的,仍然按照原有的規定執行。已經享受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不適用本辦法。

無錫市的相關法規中明確指出了相應的徵地補償計算標準,基數是當地的平均產值,將賠償的年齡段分為三個階段,不同的階段相應的經濟不補償也是不一樣的,並且一定要按照規定來實施,不履行職責就需要受到相應的懲罰。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