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確定房屋評估機構 - 這樣的徵收補償決定難逃被撤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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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徵收過程中,由於各種因素的交織,被徵收人當然地處於弱勢地位。

直接確定房屋評估機構?這樣的徵收補償決定難逃被撤命運!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雙方都儘可能的使己方利益最大化,被徵收人希望獲得更多的補償,政府一方希望以最小的成本進行徵收。

這種情況下,政府很難做到公平公正地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為了規避這一問題,在作出補償決定時,就必須有合法合理的依據供參考。

因此,《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八條規定“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目的應當表述為‘為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確定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提供依據,評估被徵收房屋的價值’”……

房屋徵收評估大致要經歷如下階段:

選定機構→簽訂合同→實地評估→公示解釋→送達報告→申請複核→申請鑑定

常見的涉及評估的違法之處:1.評估機構未依法選定;2.評估報告未依法及時送達;3.被徵收人複核評估和申請鑑定的權利被剝奪。

【案例解讀】

A市某區域的房屋大多老舊,破損嚴重。

2011年11月7日,A市房屋徵收部門發佈《關於確定__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作為房屋徵收評估機構的公告》,就這樣確定了__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為該次房屋徵收的價格評估機構。

11月20日,A市政府作出《某區域房屋徵收決定》。

隨後該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了房屋評估報告,但是房屋徵收部門並未送達被徵收人,也未對被徵收人作任何關於評估結果的説明解釋,在徵收人與被徵收人未能達成安置補償協議的情況下,A市政府單方面依據房屋評估報告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

原告不服該徵收補償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裁判】

通過嚴格的程序審查,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被訴徵收補償決定的合法性存在問題。

評估機構選定程序不合法,評估報告未依法送達,當事人無法行使自己的複核評估和申請鑑定的權利。

1.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本案中,A市房屋徵收部門發佈《關於確定__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作為房屋徵收評估機構的公告》,直接確定了該次房屋徵收的價格評估機構。

房屋徵收部門的這一做法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剝奪了被徵收人的評估機構選擇權,屬於違反法定程序。

2.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

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分户評估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

公示期滿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户評估報告。

被徵收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評估報告10日內,向房地產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

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複核結果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委員會申請鑑定。

本案中,房屋徵收部門沒有將評估報告送達被徵收人,也沒有對房屋評估結果進行解釋説明,致使被徵收人申請複核評估和申請鑑定的權利喪失,屬於違反法定程序,進而使得補償決定本身失去合法性基礎。

綜上,法院最終判決撤銷A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補償決定。

在房屋徵收案件中,徵收程序中各個環節都是緊密相連的,我們必須將各個環節聯繫起來看待。

每個環節又涉及若干細節和程序,如上述案子,在房屋徵收評估這一環節,有評估機構、有評估報告、也有依據評估報告作出的補償決定,整個環節看似完美,但是最容易讓人忽視其中的程序問題。

“程序正當原則”是對行政機關的基本要求,本案徵收部門未讓被徵收人蔘與評估機構的選擇,未將評估報告送達被徵收人,剝奪了被徵收人的參與權、知情權、申請複核評估和鑑定的權利。

遇到此類問題,我們要把握程序問題與實體權益保障的重要關聯性,準確、迅速地判斷徵收部門的違法之處,為我們打贏官司做好充足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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