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農村宅基地政策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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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農村宅基地政策是怎樣的?

一、江蘇農村宅基地最新政策是怎樣的?

《江蘇省宅基地確權政策及自建房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全市宅基地管理規範農村村民建房用地行為,切實提高士地利用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以及市委、市政府《關於加快城市化進程的決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全市範圍內農村村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房)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擴建房屋使用宅基地,均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宅基地的選址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

第四條市和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宅基地的審批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縣級市(區)城市規劃區內,鎮規劃區以及國家級、省級開發區內的農村村民申請使用宅基地,一律採取預拆遷辦法,預先按拆遷規定進行補償,並用定銷房進行安置。

第六條市、縣級市(區)城市規劃區外,鎮規劃區以及國家級、省級開發區外的農村村民建住宅,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區域內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已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的土地。

第七條市、縣級市(區)城市規劃區內,鎮規劃區內因城市建設需要,使用宅基地的,一律按有關規定進行拆遷補償,用定銷房進行安置。對市、縣級市(區)城市規劃區外,鎮規劃區外因社會公共事業和經濟建設需要,成片開發使用宅基地的,通過建造定銷房(農民公寓)進行安置。

第八條對已規劃整體搬遷的農民居住區村莊進行建設開發的,由,土地儲備機構對宅基地進行收購儲備,由政府置換或徵為國有土地後統一規劃建 設。

第九條加強對進城農民原宅基地及房屋的產權管理,切實維護進城農民的合法權益。

(一)進城農民的住宅可以出售給符合宅基地享受條件的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符合規劃的也可以將宅基地徵為國有,由宅基地使用權人補辦出讓手續並按:土地評估價的40%向政府補繳土地出讓金後入市交易。

(二)鎮可成立農民住宅置換中心,由農民住宅置換中心對因區位因素暫時無法交易的農民依法取得的住宅,在支付部分預付款後進行收購儲備餘額待住房交易後一次付清。

(三)鼓勵集體經濟組織興建農民公寓住宅,進城農民自願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權的,可與自購的農民公寓住宅用地等價置換。

第十條享有宅基地的對象只能是户籍在冊的農村村民。其中參軍復員回遷、刑滿釋放回遷、讀書回遷、結婚遷入人員等可以享有,其他遷入人員不享有。農村村民對宅基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

第十一條申請宅基地的標準和條件:

(一)農村村民户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中房屋佔地面積不得超過宅基地面積的70%。市轄區及人均耕地在1/15公頃以下的縣級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過135平方米,與已婚子女合住並且總人數在6人以.上(獨生子女一人按兩人計算,一户只計算-次)的不得超過20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頃以上的縣級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

(二)現有宅基地面積超過上述標準的,申請移建、翻建和擴建房屋時,宅基地面積須按上述標準核減。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的,國土資 源部門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二)在第七、九條規定範圍內的;

(三)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青宅基地的;(四)農村村民原住房改變用途,用於生產經營的;

(五)農村村民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違章建築而未先行拆除的;(六)已列入政府土地儲備或規劃改造範圍內的;

(七)農村村民住房拆遷時已按城市房屋拆遷規定進行補償安置的。

第十三條經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建房農户,應在新房建成後3個月內將原宅基地交還原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安排利用,並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其原宅基地按違法用地處理。

第十四條已撤組範圍內的原農民住房,納入城鎮居民私房管理;在城市規劃已確定為居住區範圍內的農民宅基地,由政府確權或徵為國有土士地,農民住房也納入城鎮居民私房管理。

第十五條宅基地審批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房農户應向所在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如實填寫《申請使用宅基地審批表》,並提供户籍證明、集體土地使用證、宅基地證或其它權源證明(新建户除外),以及與建房用地申請內容相一致的其它證明。

(二)村民委員會複核建房農户提供材料的真實性並蓋章確認,再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討論同意後上報鎮(街道)國土資源所(沒有國土資源所的上報國土資源分局)。

(三)鎮(街道)國土資源所受理宅基地申請後(沒有國土資源所的由國土資源分局直接辦理),應及時會同鎮(街道)村鎮建設部門到用地現場勘察,查看建房地址是否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村鎮建設部門]確定的宅基地規劃定點範圍內按標準核定用地面積,並在《宅基地審批聯合辦文單》上籤署擬辦意見。對符合規定的進入審批程序;不符合規定,,將申報材料退回村民委員會,並説明理由。

(四)縣級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在正式批准使用宅基地前,應當將建房農户户主姓名、該户農業人口調整、所屬村組、原有房屋和宅基地面積等內容以及擬批辦情況,在建房農户所在村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5天。平江、滄浪、金閶3個城區同時報市國土資源局備案後由國土資源局核發《使用宅基地許可證》;各縣級市、吳中區、相城區、蘇州工業園區、蘇州高新區由國士資源部門直接核發《使用宅基地許可證》。

(五)建房農户應嚴格按照《使用宅基地許可證》載明的內容施工,變更建房地點或延期建設的必須重新辦理申請審批手續。房屋竣工後,應及時向鎮(街道)國土資源所(沒有國土資源所的由國:土資源分局直接辦理提出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發給《集體土地使用證》。

第十六條經批准後連續兩年未使用的宅基地,應交還原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安排利用。如兩年內該宅基地所屬的村民小組建制被撤銷的,由政府收回該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和未經批准擅自佔地建房的,由國土資源部門按違法用地查處。

第十八條對於利用職權違規審批宅基地建房的有關人員要按法律、法規嚴肅處理。

第十九條本暫行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原有關宅基地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三)一户全為農業户口的農村村民中有兩個以.上(含兩個)已婚子女(超計劃生育的除外)或有兩個以上(含兩個)末婚子女(超計劃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並且該户現有宅基地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四)一户農村村民中既有農業户口又有因徵地轉為非農業户口的,只能按- -户宅基地標準安排一處宅基地。但該户有兩個以上(含兩個)已婚子女的(超計劃生育的除外)或有兩個以.上(含兩個)末婚子女(超計劃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並且該户現有宅基地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確需分户形成的另-户農村村民(已婚的必須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員)全為農業户口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五)一户農村村民全為非農業户口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六)購買農村村民房屋的農户應當符合申請建房用地條件。

二、《土地管理法》中對宅基地的規定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條 徵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徵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佈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係、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並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佈一次。

徵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對其中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願,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並對因徵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徵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於符合條件的被徵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户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基礎上,可以採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户有所居。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不得佔用永久基本農田,並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編制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應當統籌併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農村村民居住環境和條件。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國家允許進城落户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盤活利用閒置宅基地和閒置住宅。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

為了不浪費土地資源,村集體組織一般會批准滿足條件的村民提出的獲得宅基地使用權的請求。村民在獲得使用權之後,不得閒置宅基地,否則若是閒置的年限過長,村集體可能會收回宅基地的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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