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修改的爭議問題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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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31日,我國著作權法》進行了第三次修改,這也是我國首次主動修改《著作權法》。這次的修改相對以往的修改來説,算是一次大的修改,因此也引起了很大的爭議,爭議的問題也有很多,下面我們就來了解一下著作權法修改的爭議問題有哪些。

著作權法修改的爭議問題有哪些

著作權法修改的爭議問題有哪些:

著作權法爭議的問題雖然比較多,但總結來説主要爭議的問題就三個:法定許可、網絡傳播、集體管理。下面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三個主要爭議問題。

主要爭議問題之一:法定許可

所謂法定許可,是指使用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即使用其作品,但是必須支付報酬。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了教科書編寫出版、報刊轉載、錄音製作、電台電視台播放等五類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法定許可的本意是要促進作品傳播,但在實踐過程中,著作權人獲取報酬的權利卻不能得到保證。正如國家版權局在關於修改草案的簡要説明中所指出的那樣:“從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二十年的實踐來看,基本沒有使用者履行付酬義務,也很少發生使用者因為未履行付酬義務而承擔法律責任,權利人的權利未得到切實保障,法律規定形同虛設。”

但國家版權局認為,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的價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中國基本國情,目前該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於付酬機制和法律救濟機制的缺失。因此,草案對法定許可制度着重從這兩方面進行了調整和完善,增加了使用者事先備案、及時付酬和指明來源等義務的規定,如使用者不及時履行上述義務,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課以行政處罰

對於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條關於“錄音製品首次出版3個月後,其他錄音製作者可以在法定條件下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即使用其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的規定,音樂界人士聯名提出了強烈的反對,認為“3個月”時間太短,根本不足以收回成本,將會嚴重打擊音樂原創的積極性,會直接危及到唱片公司的生存,而且會認為其他音樂傳媒推廣企業(如電台)也會受牽連。

但從草案來看,第四十六條的適用有明確的前提條件,即使用者要在按照第四十八條規定進行備案、指明來源等信息以及支付使用費的前提下才能夠不經著作權人許可而使用其發表的作品。《著作權法》不是保護某一羣體的利益,而是要兼顧著作權人、首次錄製者和其他錄製者以及社會公眾的利益,達到各方利益的平衡。事實上,對音樂作品錄製的法定許可制度具有一定的歷史背景,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大唱片公司對音樂錄製品的壟斷,這是因為,大唱片公司往往要求詞曲作者與之簽訂獨家許可協議,以成為唯一有權使用其音樂作品製作錄製品的公司,藉以壟斷音樂作品錄製品市場,抬高價格。但目前草案中“3個月”的時間規定是否合理仍值得討論,在確定這一期限時應充分考慮到錄音製品的生命週期,確定一個合理的期限以達到首次錄製者和其他錄製者利益的平衡。

另外,除報刊可以作出專有權聲明外,草案並沒有允許其他著作權人聲明保留權利以免架空法定許可制度,使其失去適用的機會。法定許可制度本質上是對權利人權利的限制,因此,只有充分保證權利人的獲得報酬權,才能避免該項制度成為對權利人權利的剝奪。

主要爭議問題之二:網絡傳播

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條有三個條款,其中第一款是提供純技術服務的網絡服務商不承擔審查責任,即網絡服務提供者為網絡用户提供存儲、搜索或者鏈接等單純網絡技術服務時,不承擔與著作權或相關權有關的信息審查義務。事實上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已經有了類似的規定,該規定是在網絡環境下平衡作品創作者和傳播者利益的一種選擇,是世界各國對提供網絡技術服務方的通行規定,也就是通常所稱的“避風港原則”,即技術中立和過錯責任原則。網絡服務商承擔的是過錯責任,這也符合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原則。而且,這一規定也符合現實情況,要求網絡服務提供商對網絡內容進行審查不具有操作性,目前的技術水平還難以實現。

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是通知與刪除義務,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被著作權人告知的前提下有刪除等義務,如不執行,將與網絡用户承擔連帶責任。第三款規定的是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明知和應知侵權的情況下承擔的責任,是指網絡服務提供者要承擔注意義務,即通常所説的“紅旗原則”,網絡服務商如果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就要承擔責任。這一規定與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理論是對應的,網絡用户如果實施了直接侵權行為,網絡服務提供商則需有主觀上的故意(包括明知和應知)才應承擔連帶責任。

反對者則認為,這一制度使得著作權人面對諸多網絡企業的維權行動收效甚微。在實施侵權行為的網絡用户往往難以確定的情況下,這一規定將使著作權人的利益難以從根本上得到保護。如果著作權人的勞動都能在網絡盜版中免費獲取,原創力無疑將被扼殺。但如前所述,《著作權法》是要在現實情況下努力達到各方利益的平衡,而不能僅僅考慮某一羣體的利益。

主要爭議問題之三:集體管理

修改草案第六十條和第七十條是關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向非會員延伸的規定。按照這兩條規定,即使權利人沒有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集體管理組織也可以代表權利人行使權利。使用者只要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了報酬,就不必承擔賠償責任。如此規定使得權利人無法再通過訴訟向那些已經向集體管理組織支付了使用費的使用者進行索賠。而從目前情況來看,通過訴訟獲得法院判賠的數額通常會高於集體管理組織的收費標準,因此該項延伸性集體管理規定引起了諸多權利人的質疑。

根據修改草案的規定,對於具有廣泛代表性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許可其代表非會員開展延伸性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這種“延伸管理”有其良好初衷,旨在解決“使用者願意合法使用作品卻找不到權利人”的問題,擴大了著作權代理保護的覆蓋面,但問題在於“被延伸”到的權利人是否願意被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所代表。非會員通過訴訟可能獲得的較高賠償額將會使會員受到影響從而退出集體管理,這將破壞集體管理制度,而這一問題的解決將有賴於訴訟賠償額和集體管理組織的收費標準的統一。

也有觀點認為,在現有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效能尚未充分發揮、機制尚不完善的情況下,向非會員強制延伸其管理未必恰當。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名稱上雖有“管理”二字,但其本質應是為著作權人服務,其公信力取決於服務質量。但目前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存在費用的收取和管理信息不公開不透明,在維護著作權人權益方面不積極不到位的問題使其公信力不高,難以獲得權利人的支持,延伸管理的條件未必成熟。此外,在集體管理組織中引入競爭機制也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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