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國家檔案局關於罪犯、勞教人員檔案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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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國家檔案局關於罪犯、勞教人員檔案管理暫行規定

司法部、國家檔案局關於罪犯、勞教人員檔案管理暫行規定

司法部、國家檔案局關於罪犯、勞教人員檔案管理暫行規定主要包括了檔案保管期限、立卷歸檔、檔案管理、檔案的借閲和統計、檔案的保護和防護、卡片管理等幾方面的內容,並從以上幾個方面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具體實施規定如下。

頒佈單位:司法部,國家檔案局

文       號:司發[1994]002號

頒佈時間:1994-01-03

實施時間:1994-01-03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罪犯、勞教人員檔案的管理,準確地執行刑罰和法規,做好監管改造和思想教育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和《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罪犯、勞教人員檔案是監獄、勞教所執行刑罰和執行勞動教養的法律文書,是罪犯在監管改造期間和勞教人員在勞動教養期間形成的考核、獎懲、年終鑑定、出監(所)鑑定等具有保存價值的執法文書。

罪犯、勞教人員檔案是國家檔案的組成部分,做好罪犯、勞教人員檔案管理工作是監獄、勞教所和主管部門的重要任務。

第三條 罪犯、勞教人員檔案管理工作受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改局、勞教局(處)領導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檔案機構的監督、指導,並接受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改局、勞教局(處)和監獄、勞教所均應設立檔案管理部門,配備相應的檔案管理人員。檔案管理人員應堅持四項基本原則,認真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熱愛檔案工作,忠於職守,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檔案專業知識,並保持相對穩定。檔案管理人員參加檔案專業技術職務評聘。

第二章 立卷歸檔

第五條 罪犯和勞教人員在服刑和勞動教養期間應建立單人檔案;分正、副卷。

(一)罪犯(含少年犯)檔案分別是:

正卷:罪犯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加減刑判決書裁定書、入監登記表、照片(含底片)、監內鑑定等材料。

副卷:罪犯的有關刑事判決等法律文書的原件或複印件,獎懲考核材料,年終鑑定及不歸入正卷的經過查實的材料和正在承辦過程中的有關材料。

(二)在所勞教人員(含少年教養)檔案分別是:

正卷:勞動教養決定書、執行通知書、減期延期和撤銷勞動教養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入所登記表(含照片、底片、指紋),死亡和出所鑑定等材料。

副卷:勞動教養所外執行和所外就醫呈批表,獎懲、考核、評比、總結、鑑定、坦白檢舉等材料。

第六條 罪犯、勞教人員釋放、解教、死亡和撤銷勞動教養之後,其檔案應進行整理,正副卷合併,每個人的檔案組成一卷或數卷。其檔案材料排列順序如下:

(一)罪犯(含少年犯)檔案:

1、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

2、入監登記表、健康檢查表;

3、罪犯的歷史、自傳材料和本人重要的反省材料;

4、對罪犯改造表現的考核、獎懲材料,他人對罪犯的檢舉揭發並經過查證屬實的材料,罪犯年終鑑定表,文化程度技術等級證明材料;

5、罪犯逃跑、行兇、破壞情況及處理結果等材料;

6、罪犯正常死亡、工傷情況材料和醫院醫療鑑定結論等,罪犯非正常死亡的勘驗材料;

7、對罪犯提出加減刑的呈批材料;

8、法院的加刑判決書,減刑、假釋裁定書;

9、罪犯刑滿釋放、假釋、保外就醫、監外執行材料;

10、罪犯出監鑑定表,罪犯釋放證明書存根;

11、罪犯的照片、底片、指紋;

12、有保存價值的其他材料

(二)勞教人員(含少年教養)檔案:

1、勞動教養決定書、勞動教養通知書、呈批表及勞動教養綜合結案材料;

2、勞教人員登記表,健康檢查表;

3、勞教人員照片、底片、指紋;

4、勞教人員考核、獎懲材料,年終鑑定表,文化程度、技術等級證明材料;

5、勞教人員工傷事故處理情況、傷殘證明材料;

6、重要問題的反省檢查及坦白檢舉材料;

7、勞教人員逃跑、行兇、破壞、犯罪情況及處理結果材料;

8、延長、減少勞教期限的審批材料;

9、人民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判決書;

10、勞教人員所外執行、所外就醫、試工、試農、試學的審批材料;

11、勞教人員死亡情況及鑑定結論;

12、解除勞教審批表、證明書、出所鑑定表;

13、其他有保存價值的材料。

第七條 罪犯和勞教人員釋放、解教、死亡後,其檔案應由獄政處(科)或管理科整理立卷,於次年第二季度前向檔案部門歸檔。

第八條 罪犯、勞教人員檔案卷內有文字的材料右上角(背面左上角)編頁號,案卷左側三孔一線裝訂。

第三章 檔案保管期限

第九條 罪犯、勞教人員檔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長期、短期三種。短期為二十年以下(含二十年),長期為二十一年至五十年,五十一年以上為永久。

檔案的保管期限應從罪犯、勞教人員釋放、解教、死亡的當年算起。

第十條 永久、長期、短期檔案的範圍;

(一)永久保存的檔案:

1、反革命罪犯、原職務相當於縣(團)級以上幹部的罪犯、重要知名人士(原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勞動模範及各行業知名人士)罪犯的檔案材料;

2、大案、要案的主犯和判處死緩、無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刑事犯的檔案材料;

3、與反革命案件有關的在全國有重大政治影響的、原職務相當於縣(團)級以上幹部及重要知名人士勞教人員的檔案材料;

4、判決書、決定書、出監(所)鑑定表、釋放解教證明書存根,罪犯、勞教人員卡片,檔案銷燬報告、審批意見書、銷燬清冊(單);

5、其他應永久保存的罪犯、勞教人員檔案材料。

(二)長期保存的檔案:

1、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下(含十四年)五年以上(含五年)的其他刑事犯的檔案材料。

2、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有重大政治影響的勞教人員檔案材料;

3、其他應長期保存的檔案材料。

(三)短期保存的檔案:

1、一般刑事犯判處有期徒刑不滿五年的罪犯檔案材料;

2、過失犯罪的罪犯檔案材料;

3、一般勞教人員的檔案材料;

4、其他應短期保存的檔案材料。

第四章 檔案管理

第十一條 罪犯、勞教人員釋放、解教和死亡後,其檔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改局、勞教局及所屬監獄、勞教所分級集中統一管理,不得分散或隨意轉移。

(一)省勞改局檔案部門負責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知密犯、重要的反革命犯和重要知名人士的罪犯檔案及已撤銷的監獄的罪犯檔案。

省勞教局檔案部門負責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與反革命案件有關的在全國有重大政治影響的、原職務相當於縣(團)級以上幹部及重要知名人士的勞教人員檔案。

(二)其餘罪犯和勞教人員檔案由所在監獄、勞教所檔案部門集中管理。

(三)已將所有釋放、死亡的罪犯檔案集中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勞改局管理的單位仍維持現狀,所屬監獄只管在押犯檔案。

第十二條 在押犯和所在勞教人員的檔案管理:

(一)屬省勞改局管理的罪犯檔案,罪犯在押期間,正卷由勞改局獄政處管理,副卷由所在的監獄管理。

(二)其餘在押犯和全部在所勞教人員的檔案正卷由所在監獄、勞教所的獄政科、管理科管理,副卷由所在的監獄、勞教所的大、中隊管理。

第十三條 罪犯和勞教人員調動、保外就醫、監(所)外執行時,其單人檔案管理:

(一)罪犯和勞教人員調往其他監獄、勞教所時,檔案應隨人移交接收單位。移交前對檔案應詳細核對並逐卷登記造冊(一式三份),雙方辦理交換手續,各存一份,報省級主管部門一份。

(二)保外就醫、監外執行、假釋、刑滿釋放後仍需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單人檔案,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1、家住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檔案不得外轉;

在辦理出監手續的同時,將原判法律文書(或抄件、複印件)、執行通知書(或抄件、複印件),出監鑑定表,一併及時送交執行地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2、家住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按調犯處理,其全部檔案材料由原刑罰執行地勞改局移交給家屬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改局指定的監獄,作為該單位的在押犯檔案管理。

3、勞教人員所外就醫和所外執行時,其單人檔案不得外轉。

第十四條 罪犯釋放時,監獄、少年犯管教所應給當地公安機關一份判決書(或抄件、複印件)和出監鑑定表。

罪犯釋放和勞教人員解教時,檔案不得外轉。

第十五條 罪犯、勞教人員檔案按保管期限分年度排列,十年為一斷號。

第五章 檔案的借閲和統計

第十六條 外調人員要查閲罪犯和勞教人員檔案時,必須持縣(團)級以上機關的介紹信,辦理借閲手續。查閲檔案時,不得遺失、塗改、拆散、剪裁、勾劃、批註檔案材料,以保持檔案的整潔完好。

第十七條 歸還檔案時要當面清查,如發現損壞的情況,應及時追查責任,認真處理。閲卷人摘抄的材料,經檔案人員核對無誤後,可簽署意見,並經領導批准,加蓋公章。

第十八條 罪犯和勞教人員檔案,原則上不外借。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外借的,需經單位主管領導批准。借出時要點交清楚,辦理借閲手續,並限期歸還。電話、信函查檔,不予辦理。

第十九條 檔案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檔案內容,確保檔案安全。

第二十條 罪犯、勞教人員檔案管理部門應編制檢索工具和資料,以方便利用,提高效率。有條件的可利用微機檢索。

第二十一條 建立檔案統計制度,對罪犯和勞教人員檔案的收進、移出、保管、利用等情況進行統計,並每年向省級勞改局、勞教局檔案部門報送檔案基本情況統計表,進行必要的統計分析。

第六章 檔案的保護和防護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改局、勞教局和監獄、勞教所的檔案部門應設立專門檔案庫房,配備金屬檔案櫃;檔案庫、辦公室、閲卷室應分開設置。

第二十三條 檔案庫應堅固耐用,做到防火、防盜、防潮、防高温、防蛀、防光、防塵;檔案庫房不得存放與檔案無關的物品。嚴禁在庫房內存放食品、雜物和槍枝彈藥,嚴禁在庫房周圍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四條 庫房設施和安全措施應經常檢查,保持庫房內的清潔,庫房的温度應保持在14℃-24℃,相對濕度在45%-60%。

第二十五條 要不斷地研究和改進檔案保管方法和保管技術,添置必要的現代化設備,如温濕度計、去濕機、空調機、複印機、電子計算機等,逐步實現檔案管理的科學化、現代化。

第二十六條 檔案管理人員應定期對檔案進行檢查和清點,對於破損、蟲蛀、鼠咬、變質、字跡褪色的檔案要及時採取防治措施,並進行修補和複製。

第二十七條 檔案管理人員調動工作時,應在離職前做好檔案移交工作,辦好交接手續。

第七章 檔案的鑑定銷燬和移交

第二十八條 罪犯和勞教人員檔案管理部門應組織由辦公室、獄政處(科)或管理科、檔案人員組成鑑定小組,定期對保管期限已滿的檔案進行鑑定。

第二十九條 銷燬的檔案應將其中的判決書、決定書、出監(所)鑑定表、釋放、解教證明書存根和罪犯、勞教人員卡片留下,並按年立卷永久保存。其餘材料逐卷登記造冊,經領導書面審批後,在符合保密條件下,由二人監銷,並報上級主管單位檔案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對冤假錯案人員在勞改、勞教期間形成的材料,應根據中央的有關規定分別處理:

1、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通知書、平反裁定書、決定書等法律文件,應立卷歸檔,送交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改局、勞教局保存;

2、其他材料清理登記,經單位領導批准後,一律銷燬,銷燬清冊應存入本人檔案。

第三十一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

第八章 卡片管理

第三十二條 罪犯、勞教人員卡片是罪犯、勞教人員檔案和監(所)獄政、管理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項基礎業務建設,是用於準確掌握罪犯、勞教人員變動情況的工具,是代替表冊的一種簡便易查的檔案索引,應與檔案同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罪犯、勞教人員卡片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改局、勞教局規定式樣、規格,統一印製。

罪犯、勞教人員卡片分以下三種:

1、罪犯和勞教人員卡片。內容包括:姓名、別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地及出生年月日、籍貫、家庭住址、民族、文化程度,捕(勞教)前職業(以上部分簡稱為捕、教前基本情況),案由(罪、錯性質),主要罪行(違法事實)、原判(決定)機關、送押機關、刑期和勞教期起止日期,刑種、刑期勞教期變動情況,勞改、勞教期間執行單位的變動情況。

2、累犯、貫犯卡片。內容包括:除捕前基本情況外,還有歷次犯罪案由,原判機關、原判刑期和改造場所等。

3、技術犯卡片(監獄自存)。內容包括:除捕前基本情況外,還有歷任技術職務,有何著作或發明創造等。

需要填寫卡片的技術罪犯是指:原系工程師、農藝師、會計師、主治醫師、講師、助理研究員以上或相當於上述職稱的人員。

第三十四條 罪犯、勞教人員卡片,可按其姓氏的字音統一採用漢語拼音的音序編排。

第三十五條 罪犯、勞教人員卡片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改局、勞教局和監獄、勞教所的檔案機構分別管理。罪犯、勞教人員卡片由罪犯、勞教人員所在的監獄、勞教所在收押罪犯和接收勞教人員後的一個月內填寫兩份,一份自存,一份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改局、勞教局。

第三十六條 應切實做到人(指在押犯和在所勞教人員)、檔、卡相符,監獄、勞教所的檔案人員每半年與基層中隊進行一次核對。

第三十七條 罪犯、勞教人員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調動時,調出單位應及時在卡片上註明調出日期,並應在十日內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改局、勞教局。接收單位應及時建立調犯人員卡。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調動罪犯時,除按上述手續辦理外,接收單位應在十日內建立卡片一式兩份,一份自用,一份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改局。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公安部一九八二年制定的《勞改罪犯檔案、卡片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未盡事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改局、勞教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補充辦法。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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