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XX廠與王XX,深圳市XX公司,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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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潮州市XX廠,住所地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潮州市XX廠與王XX,深圳市XX公司,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經營者:邱XX,男,漢族,住廣東省潮州市XX,公民身份號碼×××。

委託代理人:林鍇,廣東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吳XX,廣東XX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河南省商水縣,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法定代表人:黎XX。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負責人:郭XX,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智健,廣東XX律師。

委託代理人:陳XX,廣東XX律師。

原告潮州市XX廠訴被告王XX(下稱“第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下稱“第二被告”)、中國XX公司(下稱“第三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魏國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林鍇、被告中國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深圳市XX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潮州市XX廠訴稱:2014年9月25日19時左右,第一被告王XX駕駛粵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鎮原告工廠倒車進入該廠過程中,碰撞到原告的大門,造成原告的大門嚴重受損。2014年10月31日經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14第T3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一被告應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查,第二被告是粵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主,第三被告是粵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人,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2014年9月26日經潮安縣XX公司對原告的大門及門柱、牆面等相關附屬設施進行造價預算,預算價為人民幣74409.36元。該起事故給原告帶來嚴重的經濟損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賠,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脱。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依法具狀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1、第一、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74409.36元;2、第三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內對第1項訴訟請求承擔保險賠償責任;3、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第一、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74409.36元及鑑定費人民幣1104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個體工商户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王XX的從業資格證、駕駛證、身份證、粵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證、深圳市XX公司信息查詢單、組織機構代碼證、中國XX公司信息查詢單、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各1份,證明三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粵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登記情況。

3、保險單複印件2份,證明粵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第三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事實及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的事實。

4、交通事故認定書複印件1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時間、經過;被告王XX在本起事故承擔全部責任的事實。

5、大門修復工程工程量清單預算書、工程造價員資格證、工程預算單位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複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的受損大門的預算費用情況。

6、發票聯複印件1份,證明原告因對受損大門及門柱、牆面等相關附屬設施修復工程進行造價鑑定所產生的司法鑑定費情況。

第一、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內無提交書面答辯,也無提供任何抗辯證據。

第三被告在答辯期限內無提交書面答辯,當庭口頭答辯稱:1、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不合理,與其現場查勘明顯不符,其定損金額為人民幣9243元,其向法庭申請重新鑑定,應扣除金屬大門後另行計算。2、原告主張評估費用,依據其與被保險人簽訂的保險條款第九條第(六)項中明確不予賠償。3、訴訟費因其不是事故當事人不應承擔。

第三被告對其抗辯意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損失評估報告及所附的資質證書複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損失金額為9243元。

2、保單複印件2份、保險條款複印件1份,證明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未經保險公司書面同意的評估費用不負責賠償,該費用由被保險人承擔。

經開庭質證,第三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

1、對證據1至4無異議。

2、對證據5其不予認可,該報告是原告自行委託且價格不合理。

3、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但不應由其負責。

原告對第三被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

1、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該公估是由第三被告單方委託,未經其他三方認可;公估出險地點及查勘、定損地點是在“潮安縣東XX”與原告廠址不符;公估機構未加蓋公司公章而是加蓋業務章,明顯不合理;對評估機構資質證書有異議,第三被告委託定損是在2014年10月15日,公估報告出具時間是2014年12月9日,而該份資質證書的有效日期為2015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止,故其在2014年作出的報告是無資質證明的。

2、對證據2保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保險條款有異議,該條款是第二、三被告所立,只能約束其雙方,無法約束原告;該約定保險人免予賠償的條款應屬免責條款,第三被告無法證明已就條款內容向第二被告告知,因此應無效,訴訟費其也應承擔。

本院依原告的申請委託廣東XX公司對涉案賠償項目進行評估,該公司出具華禹JD15-010初稿《造價鑑定意見書》一份,經開庭質證,原告的質證意見如下:造價費用過低,不足以支付原告對受損大門、門柱等的維修費用。第三被告質證意見如下:對金屬大門制安損失的真實性和與事故的關聯性無法確認,報告中沒有大門受損照片及該損失費用認定的標準,該報告不能作為定損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9時左右,第一被告駕駛粵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阝××線××塘鎮原告工廠倒車進入該廠過程中,碰撞到原告的大門,造成原告的大門受損的交通事故。

2014年10月31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14第T3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一被告倒車時沒有察明車後情況,確認安全後倒車,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應承擔事故的全部過錯。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第一被告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第二被告系粵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主,第一被告為第二被告聘用的司機,因駕駛粵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前往原告工廠承運貨物時發生本案事故。

2014年3月27日,第二被告就其所有的粵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稱“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28日0時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時止;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下稱“三者險”),賠償限額為人民幣XXX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28日0時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時止。

事故發生後,原告委託潮安縣XX公司對原告的大門及門柱、牆面等相關附屬設施進行造價預算,該公司於2014年9月26日作出《工程量清單預算書》,預算價為人民幣74409.36元。2014年10月15日,第三被告委託深圳市XX公司對原告物損進行評估,該公司於2014年12月9日出具《德恆正公估保險損失評估報告》,定損金額為人民幣9243元。原告、第三被告對對方提供的賠償依據均有異議,雙方協議不成。原告遂於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訴,並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原告在訴訟過程中向本院申請對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受損大門及門柱、牆面等相關附屬設施的價格進行評估,本院依法委託廣東XX公司進行評估,該評估機構於2015年9月23日發函本院,要求補充經雙方當事人質證後的需要修復的工程項目及其工程數量等材料,本院定於2015年10月28日下午14時30分進行質證,並依法向原、被告發出傳票及鑑定質證通知書,經本院合法傳喚,三被告均無到庭參加鑑定質證。2015年11月18日,評估機構出具華禹JD15-010初稿《造價鑑定意見書》一份,鑑定意見為:原告受損大門及門柱、牆面等相關附屬設施修復工程的鑑定造價人民幣22281.91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圍繞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本案的賠償責任主體及責任劃分;二、原告的具體受損數額認定;三、三者險中的責任免除條款是否產生效力;四、各賠償主體的責任承擔數額。

對焦點一,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14第T3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及事故責任劃分均無不當,本院予以採信。因第一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且本案事故系在其執行第二被告承運貨物的職務時發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第二被告應就第一被告給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第三被告系粵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人,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其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對焦點二,原告、第三被告均主張以其委託的機構作出的預算(或定損)報告作為賠償依據,但相對方均不予認可,本院不予認定。本院委託廣東XX公司出具的華禹JD15-010初稿《造價鑑定意見書》,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員具備相應資質、鑑定程序合法、鑑定結論依據充分,可以作為認定原告損失的依據。第三被告對該意見書有異議,認為應扣除金屬大門制安的賠償數額,並向本院申請重新鑑定,經審查,第三被告對原告工廠大門受損的事實有異議,卻在本院通知鑑定質證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質證,應視為放棄對原告提供的評估材料質證的權利,對其重新鑑定的申請本院不予准許。故原告工廠受損大門及門柱、牆面等相關附屬設施修復工程的造價應為人民幣22281.91元。

原告主張鑑定費人民幣11040元,提供了發票為據,故按發票數額11040元認定。

對焦點三,第三被告對鑑定費的負擔有異議,認為依照三者險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一款“下列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六)……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檢驗費、鑑定費、評估費”的約定,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經審查,該責任免除條款第三被告已加黑突出標註,並對條款內容進行了明確説明,由投保人第二被告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及確認”處及附件保險條款上加蓋公章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説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的規定,上述免責條款合法有效。第二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應承擔由此引起的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

對焦點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鑑定費屬於原告請求賠償的合理必要費用支出,由第三被告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鑑定費9040元,因三者險免責條款生效,故應由第二被告予以賠償。原告受損大門及門柱、牆面等相關附屬設施修復工程的造價人民幣22281.91元,由第三被告在三者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XX公司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潮州市XX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人民幣2000元。

被告中國XX公司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潮州市XX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人民幣22281.91元。

被告深圳市XX公司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潮州市XX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人民幣9040元。

駁回原告潮州市XX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425元,由原告潮州市XX廠負擔人民幣260元,被告深圳市XX公司負擔人民幣45元,被告中國XX公司負擔人民幣120元。上述二被告負擔部分已由原告預交,原告表示同意墊付,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逕付還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魏國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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