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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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工作的開始就意味着勞動合同的簽訂,那麼,因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規定有哪些,對於這類問題最為關鍵的不是自己,而是所屬企業是否真正能與自己和平的解除勞動合同,因為這類事件一幫情況下都會有一定的約束條件,如果自己不符合就不會解除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根據這個協議,勞動者加入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事業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成為該單位的一員,承擔一定的工種、崗位或職務工作,並遵守所在單位的內部勞動規則和其他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應及時安排被錄用的勞動者工作,按照勞動者提供勞動的數量和質量支付勞動報酬,並且根據勞動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保證勞動者享有勞動保護及社會保險、福利等權利和待遇。因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規定有哪些,對於從業人員來説這類合同的解除存在一定的難度。

根據《勞動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根據該條規定,用人單位如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與勞動者解除合同,需滿足三個要件:

1、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

2、經過培訓或者調崗;

3、仍然不能勝任工作。這就首先需要認定何為“不能勝任工作”。首先,勞動者是否勝任工作,往往與企業的業績考核結果相關聯,因為勞動者是否勝任工作,對於企業來説,考量標準即是其是否能勝任崗位工作,是否能完成業績指標。勞動爭議案件中,企業在很多情況下均需承擔舉證責任。所以,企業在制訂業績指標過程中,應當將有關業績目標的書面文件交由員工簽署,確認其知曉。業績目標送達勞動者後,其工作一段時間後的考核結果也應當是量化、明確的。考核的量化結果較易得到司法部門的認可,對員工工作情況的籠統評價較難為司法部門接受。

第二,“不能勝任工作”必須是定量化考核,不能只有定性化描述。實踐中,有些企業以“缺乏敬業精神”、“缺乏團結精神”等標準認定員工是否勝任工作,這類描述屬於定性描述。《關於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説明》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不能勝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用人單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根據該規定,考核標準應為定量,而不是定性。

第三,不能勝任工作和嚴重失職應予區分。不能勝任工作是一種客觀情況,而失職是一種主觀過失,表現為勞動者不去履行工作職責,而不是履行了不能達到要求。

第四,須經培訓或調崗,仍不能勝任。勞動者沒有具備從事某項工作的能力,不能完成某一崗位的工作任務,法律給予其改善的機會。這時用人單位可以對其進行職業培訓提高其職業技能,也可以把其調換到能夠勝任的工作崗位上,這是用人單位負有的協助勞動者適應崗位的義務。

如果用人單位盡了這些義務,勞動者仍然不能勝任工作,説明勞動者不具備在該用人單位的職業能力,用人單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的前提下,解除合同。 第五,用人單位不能隨意調動勞動者工作崗位或提高工作強度,藉口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依據有關的法律規定的,所以即使自己所屬公司對於解除勞動合同存在異議,那麼,對於這類情況自己就可以尋求相關的法律幫助,從而減少不必要的時間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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