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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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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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規範行政執法行為,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就業服務機構及勞動者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專門從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的工作機構,負責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執法的具體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縣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向用工較多的鄉鎮派出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監察管轄與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監察機構,應當配備與其任務相適應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員。監察員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條件選任,省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核發監察證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受上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上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也可以將案情複雜、重大或者跨行政區域的案件,提請上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對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九條 上級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必要時經協商可以臨時調動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的監察人員,到需要實施集中監察的區域進行監察。

第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督促用人單位、就業服務機構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二)對用人單位、就業服務機構和勞動者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制止、糾正和處罰;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舉報;

(四)對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五)對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進行培訓、任命、考核、監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規對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享有下列權力:

(一)進入用人單位和就業服務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二)查閲、複製或者錄製有關資料,檢查勞動場所或者詢問有關人員;

(三)制止、糾正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二)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祕密;

(四)不得參與被檢查單位安排的任何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五)與被檢查單位或者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執行公務,不得提供虛假資料或者出具偽證,不得隱匿、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章 監察內容與程序

第十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對用人單位、就業服務機構及勞動者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下列情況實施監察:

(一)招收、使用勞動者情況;

(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訂立、履行情況;

(三)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情況;

(四)女職工、未成年工勞動特殊保護情況;

(五)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和最低工資情況;

(六)社會保險登記、申報和繳費情況;

(七)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及職業技能鑑定情況;

(八)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情況;

(九)建立和完善勞動和社會保障內部規章制度情況;

(十)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採取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和年度審查等方式。

第十六條 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公務應當由兩名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共同進行,出示執法證件,並告知被檢查單位監察的內容、要求和法律依據。

第十七條 現場監察應當製作筆錄,並由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和被檢查單位有關負責人簽名蓋章,被檢查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由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註明拒籤事由。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向被檢查單位下達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被檢查單位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投訴、舉報或者監察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舉報或者監察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並通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二)對違法事實不成立的,應當終止檢查,並及時告知被檢查單位;

(三)對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處罰的,應當向被檢查單位下達限期改正指令書,被檢查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改正,並書面報告改正情況;

(四)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立案,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給予行政處罰;

(五)對屬於勞動爭議糾紛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六)對屬於其他行政部門職責範圍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處理權的部門依法查處;

(七)對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立案查處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特別複雜的案件,經上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二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辦使用童工或者剋扣及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案件中,發現有關單位和個人有轉移財產或者逃匿跡象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的財物,用於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和抵繳罰款。

第二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規定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年度審查時,應當事先公告,被審查單位應當自覺接受審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或者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罰款:

(一)非法介紹、招用未滿16週歲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並按照每介紹一人處以一千五百元罰款,每招用一人使用一個月未滿一個月按一個月計算 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屬於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二)招用勞動者收取抵押金、保證金以及扣留勞動者證件或者檔案的,按照每涉及一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介紹或者招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國家規定實行就業准入職業工作的,按照每涉及一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或者違反規定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違反規定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每涉及一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或者雖經協商同意,但違反勞動法關於延長工作時間具體時限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並可以按照每人每超過工作時間一小時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規定,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以及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報酬和相當於應付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申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不繳或者少繳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繳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開辦職業介紹、職業技能鑑定以及應當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職業培訓機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對職業技能鑑定機構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職業培訓機構濫發職業培訓證書或者職業資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收回,予以銷燬;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對以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為名騙取錢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依法行使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職權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資料、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資料、出具偽證以及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或者責令改正文書的;

(四)拒絕接受勞動和社會保障年度審查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或者違反規定條件解除舉報人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就業服務機構和勞動者認為有關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行政機關違法行政給予行政處罰使其受到經濟損失的,當事人有權提出賠償要求。

第三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監察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一的,視其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給被檢查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監察人員執法不嚴、違法不究以及玩忽職守,對應當受理的舉報不受理,對已受理的舉報不調查、不處理,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本條例所稱就業服務機構,是指從事職業介紹、職業技能鑑定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從事職業培訓的就業服務機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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