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保人員勞動關係相關法律規定的內容?

來源:法律科普站 2.23W

協保人員勞動關係相關法律規定的內容?

協保人員和我們瞭解的協警有一定的關聯,在某些方面協保人員和協警擁有一樣的法律地位。但是大家較為關心的就是協保人員勞動關係相關法律規定的內容,因為承認協保人員和用人單位具有勞動關係,那麼協保人員就享受法律的保護。在此,小編就為大家收集了這方面的內容,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一、協保人員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

調整協保人員與新單位的關係,

曾有兩個規定。一個是上海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於2003年4月25日發佈的《關於特殊勞動關係有關問題的通知》,該通知中明確規定,協保人員上海地區認為是“特殊勞動關係”,除了工作時間、勞動保護及最低工資應當參照勞動標準執行外,其他的勞動權利與義務,大家可以約定。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不按勞動關係處理。換言之,如果協保人員與新單位發生了用工關係,一般會認為是勞務關係,協保人員在離職時不享受經濟補償金等各類勞動關係方面的權利。第二個規定是201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簡稱司法解釋三)。該解釋三中規定“第八條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係處理。”從該規定中可以看出,司法解釋三中是明確上述人員,協保可以理解為“企業停薪留職人員”,與新的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是勞動關係。那麼協保人員與新的單位發生用工關係的,只要不在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中規定的情形之內,都應當按勞動關係處理。也就是説,用人單位不能再隨意的解釋與協保人員關係,若有解除,必須依據勞動合同法相關的規定解除,否則可能會屬於違法解除,要付出高的代價!

二、協保人員是?

協保對象:我們通常説的“協保”,是指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下崗人員同中心、原所在單位三方協商後,就保留社會保險關係簽訂協議。這是再就業工程中,為幫助下崗人員走向勞動力市場採取的一項政策。有關配套政策為協保人員再就業提供了以下有利條件:協保人員走向社會後可以憑《勞動手冊》,按相關規定從事勞務性的工作;用人單位使用協保人員的,可以免繳社會保險費或者補繳社會保險費差額。

按照規定,作為“協保”對象的,是進入中心的男性1957年12月31日前出生、女性1962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下崗人員及被認定為再就業特困的人員。

協保人員是指進入城市再就業服務中心的託管人員,泛指區、縣所屬企業的下崗人員中1997年男性年滿40週歲(含40週歲)、女性年滿35週歲(含35週歲)的,按規定於2000年6月前與企業簽訂協議保留勞動關係的人員稱之為協保人員。

協保人員簡單點説就是保留勞動關係的人,他們大部分是之前在用人單位的合法勞動人員,但是由於特殊的原因使得他們脱離了原來的用人單位,但是還是保留勞動關係的人員。而協保人員勞動關係的問題,也一直國家他們都關注的問題。所以,國家有關機關應該及時的解決這類問題。保護協保人員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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